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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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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将其界定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区别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即“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类比于线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市场管理者,平台内经营者则是市场内一个个的商铺。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例如,商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侵害他人的商标权,其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而市场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正是由于二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不同,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三款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区别对待。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然名义上是平台经营者,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充当着平台内经营者的角色,例如,某些平台有部分“自营”业务。这也就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判定,其前提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性,而且是要着眼于具体的被控侵权行为,以确定其在特定的案件中究竟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是平台内经营者。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确实仅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则需要进一步考查其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过错,以明确其需要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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