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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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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什么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提供平台服务,而非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仅承担平台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渐发展,很多电子商务平台呈现出混合型的特征,既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也直接作为交易当事方参与交易,也即兼具“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双重角色。对于具有混合特征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而言,当其在自有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其实质上充当的是平台内经营者的角色;只有当其仅提供平台服务时,其性质才为平台经营者。

之所以要辨别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际从事的行为,是因为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一个是平台责任,一个是直接侵权责任。因此,需要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范某诉京东商城案】

范某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759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某将手表送至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某认为,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759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要三倍赔偿金443277元。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海荣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海荣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2万元。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3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范某表示,对上述电子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晓。法庭现场演示,登录范某的京东商城账户,查看相应订单、下载电子发票,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某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某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某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该案审结后,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从而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误导商品的选择,同时也便于在权利受损时正确选择维权主体。

范某诉京东商城案说明,对于兼具“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双重角色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而言,须对其实施的行为作出实质性分析,这样才能找出侵权行为的真正实施主体,以免出现误诉被告的情况出现。

正是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混合型的特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其实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政处罚。

但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是,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当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发生时,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究竟是作为“平台内经营者”还是“平台经营者”来对待,继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平台责任?

有观点认为,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仍然不能判断相关的业务究竟是自营还是第三方经营的,应该推定是平台自营业务,由平台承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①也就是说,在各方均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无法判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事的是自营业务还是非自营业务的情况下,将其行为定性为自营,让其承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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