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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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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对从事电子商务主体的统称,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根据参与电子商务的方式不同,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立法上采取了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概括而言只要是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而言,根据现在社会中存在的经营者类别分为了四类:

第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我国的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子商务平台,这类平台不论是自营的平台,还是对第三方开放的平台,只要从事电子商务交易都可以统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可能更加广泛,涉及的领域也会很多,诸如金融平台、汽车交易平台、汽车租赁平台、借贷平台、药品销售平台,等等。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即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的直接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一对相互关联的概念,权利义务上关系密切。二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交易,但功能上存在区别,电子商务平台是平台的提供者。而平台内经营者是在平台上注册、登记,直接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二者根据参与电子交易的方式、程度与作用,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常见的类似京东平台,第三方交易主体也可以在京东平台销售商品,京东平台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第三方的销售者则属于平台内经营者。

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中,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是确定过错与责任的前提,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是实际交易的主体,需要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而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则会根据自身不参与直接交易的平台性质,而享有法律赋予的抗辩权。

第三,自建网站经营者。顾名思义就是公司通过自建的网站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自建网站的经营者一般既是平台经营者,又是产品的直接提供者,也是责任的直接承担者。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很多公司也开始重视电子商务的经营,通过自建网站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尤其多的是大量的电子产品公司、大型的企业选择在自己建设的网站从事电子商务经营,在新兴的电子产品领域,通过自有平台发布最新的电子产品并直接销售产品,已经成为了电子商务中的一种潮流。例如2018年9月13日凌晨1点,苹果公司召开新品发布会,在苹果官网与各大平台同时发布最新产品,引发了全球苹果用户的关注。目前我国的很多科技公司小米、华为、联想等也均有自建网站,直接从事电子商务交易。

第四,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列举,因此只能是立法技术上的列举,作为兜底条款。立法上的考虑是鉴于互联网发展过于迅速,不同电子商务模式之间的交流融合速度加快,当今之立法可能无法穷尽全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随着新技术的进步,未来可能出现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兜底条款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未来随着技术的进步或者商业模式的发展,电子商务必然会扩展到更多的领域,也必然会出现新的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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