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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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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既有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政策考量,也是追求法律规范体系化的理性制度安排。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依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良法折射时代精神的发展方向;如果在时代的浪潮中法律的宗旨难以实现或偏离正轨,就表明它应当适时加以变革,以期更好地满足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应时而生。然而,当今社会发展瞬息万变,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质疑,变革势在必行。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

知识产权制度最早萌芽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1624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十八、十九世纪期间,欧洲大陆各国、美国、日本相继实行了专利制度。从十九世纪末开始,知识产权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自1883年法国、比利时等11国签署《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到1967年51国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再到1996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

数据显示,当前世界贸易组织共有164个成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有193个成员,经济贸易的一体化使各种资源实现了全球范围内的配置,法律的国际化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发展潮流和趋势。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革

人类社会的经济基础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必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做出调整。多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影响了后发展国家,成为整个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现行国际法在其理论基础、制度原则、技术框架、规则内容等各个方面,仍然是由那些民主与法制早发展的国家,也就是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导。在当前新时代、新形势下,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对其实施变革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强化贯彻落实法的基本价值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方法论,是整个法的体系的根基和灵魂。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当确认、体现、保护和协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行为的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价值,以及在现代社会中处于特别重要地位的人权问题。同时,国际法基本原则为世界所公认,落实这些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际合作、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直接关系到各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合理、相互间利益是否平衡、是否有利于促进全球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等问题。

当今时代,发达国家对法的基本价值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关注度不足,而是把注意力集中在自身利益之上。由发达国家推动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都必须遵行,并力图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此外,发达国家借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平台,积极推动建立统一实体授权标准的一体化世界专利体系。凡此种种,都是为了便于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内发挥其在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它们一方面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压迫后发展国家开放市场,另一方面却不接受来自这些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单边主义、独占主义严重。加入这些国际组织的后发展国家,一方面要承担严格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受到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等手段的压制,因此自身的创新和发展空间被大大压缩,国家和人民利益无从得到保障。

另外,从人权、环境等方面来讲:其一,《协定》要求成员国在基因资源、人权及生物多样性等领域也进行知识产权授权,但实际上基于人道主义或文化上的考虑,这些领域本应排除私人产权制度。其二,新世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已经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对此,一些国家提出应当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国际社会要从伙伴关系、安全格局、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作出努力。

总之,国际社会应当基于整个人类共同体的高度和广度,采取行动,将法的基本价值和国际法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个运行过程中来,并以国际人权公约的价值取向为指导,发挥国际组织的特殊影响力,推动全人类共同发展进步。

第二,调整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限制措施。

近年来,发达国家依托其高新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扩大本国经济利益,积极开发利用后发展国家的传统资源、进行“生物剽窃”,甚至独占相关知识产权。因此,对变革的要求不仅体现在现行制度的改革,如医药资源、基因专利、网络版权等,而且包括崭新制度的突破,如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

不同国家之间在这些问题上存在根本利益冲突,协调工作进展困难,但在国际社会的广泛努力之下,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例如针对传统资源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门设立了相关委员会。再如针对医药资源,多哈宣言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的原则,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由此可见,对知识产权范围和限制措施的调整总体上是可行的,国际社会当共同努力,协调资源分享的矛盾,促进相关利益的平衡。同时,从概念上讲,各个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也应属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可以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之下,在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国内法加以补充、改进、完善。

第三,优化争端解决机制,加强协调、保护竞争、力促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分四类: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然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作为目前世界上最权威、影响面最大的知识产权规范制度之一,它的创设从一开始就是由发达国家主导,从而不可避免地向发达国家倾斜。各国呼吁应当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实质性保护,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应从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也应不断深入优化争端解决机制,除最大程度地以调解、仲裁等程序取代费用过高、耗时过久的法院诉讼以外,在其调解、仲裁的实体规则、实施细则上也应兼顾发达国家与后发展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效解决国际争端,强化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促使各成员国遵守规则、履行承诺,促进平等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而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说到底是一种特权,加之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势地位,很容易导致国家之间形成不公平竞争、贸易限制、技术壁垒,因此应适当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维护合理的市场竞争,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弥补知识产权制度内在设计的不足之处。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阿泽维多称,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催化剂。博弈论也提及,国际贸易双方如果采取不合作博弈的策略,那么结果将是双方因贸易战而无不受损。因此,从长远利益出发,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仍应着眼于优化机制、加强协调、保护竞争、力促平衡,引导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有序竞争、友好合作。

第四,多元立法及“准条约”“软法”的制定。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正向的,如激励知识创新,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等。然而在其实施过程中,一些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个别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策略超越了界限,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行遏制他人竞争之实,争夺国外市场,只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协定》生效以后,联合国人权促进与保护小组委员会认为,“《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并通过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也作了专题报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大会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公约》;以健康问题为焦点,世界卫生组织开展了针对性的软法造法活动;等等。由此,知识产权的国际僵局开始松动,萌生了多元立法机制,对以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起到了合理制约、平衡、补充的积极作用。

除发展多元立法机制外,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主导力量的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需要顺应时代,增进灵活性,从实际和实践出发,结合法的基本价值、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学说等等,提出符合新形势要求的法律案,推动“准条约”“软法”的制定。即使这些“准条约”“软法”短期内无法形成一致通过的国际条约,但因其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各成员国通过规则而非强权来开展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且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引导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价值观的树立,有利于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重构,有利于改变由发达国家主导的以其利益最大化为基准的被动局面。

技术创新是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源泉,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促进全球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在二十一世纪之前,它们更多的表现为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性循环关系。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激烈挑战,应当迅速变革与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增加前瞻性与灵活性,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式等更加有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知识的传播,更加有利于各国共享科技发展带来的利益。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德沃金指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面对新时代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各国应当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国际论坛,促进南北对话和南南合作,推动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规则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实现全球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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