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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虽红,商标难“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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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食品饮料行业,从来不缺少知识产权纷争。从加多宝与王老吉的知识产权大战,到如今的“红牛”商标之争,知识产权再次成为企业竞争的焦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饮料公司)与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集团)“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红牛”系列商标归属于天丝集团,对红牛饮料公司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并请求判令天丝集团支付广告费用37.53亿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红牛饮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天丝集团随后在其官网发布了声明,披露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天丝集团CEO许馨雄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了天丝集团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独立完整的所有权,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树立了国际典范。这份判决让我们深刻感受到我们的品牌在中国是受到保护的,我们的业务会更加蓬勃地发展,更加坚定了我们投资中国市场的信心和决心。”

  与此同时,红牛饮料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声明称,二审判决并非双方法律关系终局。二审判决并未涉及红牛饮料公司在1995年11月10日与天丝集团等四方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之争议仍在其他法院另案审理中。针对二审判决,红牛饮料公司将进一步审慎研判,通过一切可能之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及提请抗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业内专家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如果没有天丝集团的许可授权,红牛饮料公司或将无法继续使用“红牛”系列商标。该案提醒企业在创业之初就要重视商标保护,最好创建自己的品牌,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在商业合作中,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品牌技术、市场营销的优势以及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避免签订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

  商标从何而来?

  1975年,天丝集团创始人许书标发明了红牛饮料。早在上世纪70年代,天丝集团在泰国注册并持有了“RED BULL”“斗牛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随着在泰国本土取得成功,红牛饮料逐渐开启国际化进程。1982年,经典的金罐红牛产品首次出口新加坡,后来天丝集团在马来西亚、越南等市场陆续并持续拥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

  随着红牛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成功,1993年许书标为回报祖国和家乡,在海南(许氏家族的祖籍所在地)创立了红牛在中国的第一家工厂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登记并使用“红牛”简体字号,将红牛饮料引入了中国。

  天丝集团法务部相关负责人向本报记者介绍,1993年至1994年,该集团即在中国提出第723201号、878072号英文“RED BULL”等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陆续获得核准注册。天丝集团及许氏家族一直将“红牛”系列商标视为其重要的知识产权资产,在全球170多个国家及地区进行了商标等知识产权布局,拥有包括“斗牛图”“RedBull”“红牛”等组合商标在内的共计2.2万多个商标,自始至终对“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

  1995年,许书标与华彬集团的创始人严彬相识,双方联合其他股东合资成立了红牛饮料公司。自1996年开始,天丝集团和红牛饮料公司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红牛饮料公司独占使用第723201号、878072号等商标,约定合同至2016年10月6日终止。

  出于对严彬的信任,许氏家族任命其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并管理红牛在中国市场的业务运营。而许氏家族作为合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持续为合资公司的运营和发展提供支持,包括提供相应的财务支持、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及商标许可等。

  红牛饮料公司日后的销售业绩也表明,严彬并未让许氏家族失望。在成为红牛饮料公司的掌舵人后,严彬充分展现了其在市场营销和运营方面的卓越才能,通过巨额广告投入和宣传推广,迅速打开了红牛在国内的知名度。红牛一跃成为国内最畅销的功能饮品,那句“渴了喝红牛,困了、累了更要喝红牛”的经典广告语让消费者耳熟能详,严彬也因此被誉为“红牛饮料公司之父”。华彬集团披露的数据显示,2004年,红牛的销售额首次突破10亿元,2005年开始扭亏为盈,2010年至2015年,红牛年销售额从55亿元增长到230亿元。

  纠纷因何而起?

  自2016年起,天丝集团分别针对华彬集团的多家工厂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作为反诉和回击,严彬实际控制的红牛饮料公司就天丝集团的“红牛”系列商标权属提出挑战,于2018年8月30日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

  曾经是亲密的合作伙伴,为何会剑拔弩张,直至对簿公堂呢?

  对此,天丝集团的说法是,严彬未经其他合资方同意及董事会批准,在红牛饮料公司体系之外擅自设立了多家由其个人全资所有的公司,在从未取得任何“红牛”商标许可的情况下长期生产和销售红牛产品,将红牛在中国的业务据为己有,而且从未向作为合资公司大股东的许氏家族分配过任何利润。这些行为显然违背了当初合资各方设立合资公司的初衷和宗旨,严重损害了许氏家族的合法权利。

  此外,天丝集团授权红牛饮料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于2016年10月6日到期,到期后红牛饮料公司仍然在非法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生产、销售红牛产品,牟取巨额利润,严重侵犯了天丝集团“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记者就上述说法拨打红牛饮料公司公关部电话,截至发稿时,其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在向北京高院提起的“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纠纷案中,红牛饮料公司诉称,1995、1998年,其与天丝集团等公司两次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均约定天丝集团“提供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红牛饮料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天丝集团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饮料公司所有,故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红牛”系列商标由其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确认,则确认由红牛饮料公司与泰国天丝共同所有;二是判令天丝集团向其支付共计37.53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

  天丝集团则认为,红牛饮料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企图通过诉讼不正当掠夺属于天丝集团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

  归属如何确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红牛”系列商标明确归属于天丝集团,基于涉案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内容不能得出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集团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同时,红牛饮料公司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天丝集团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红牛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牛饮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牛饮料公司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合法权益,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天丝集团则表示,1995、1998年的合资合同约定的本意是其许可红牛饮料公司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红牛饮料公司依据约定要求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牛”系列商标权属关系明确,红牛饮料公司的使用是基于天丝集团的授权许可,而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红牛饮料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其因商标使用及同时伴随的技术许可获得了足够的回报,其主张享有或与天丝集团共同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商标权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途径以及许可使用的实质进行了正本清源的解释。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鉴于1995年合资合同签订时天丝集团已经是三件商标的原始申请人,红牛饮料公司只有通过转让或继承等方式才可能取得商标权。从法定的角度看,在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红牛饮料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红牛饮料公司据此主张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

  有何启示意义?

  作为红牛的“养父”,多年来红牛饮料公司致力于红牛品牌在华的宣传推广,成功地将红牛打造成国内最畅销的功能饮品之一,然而商标始终是悬在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也导致其在与合作伙伴的商标纠纷中屡屡处于被动地位。

  “应该说,红牛饮料公司如果当时对市场前景和自身的营销能力有充分的信心,完全可以自创品牌。红牛饮料公司如果希望与天丝集团在中国共创红牛品牌以分享在中国成长的收益,也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商标的出资方式,包括明确约定合资公司受让该品牌,双方的利益通过股权比例体现。遗憾的是,合同中虽然出现了‘提供’‘资产’的字样,却并没有落实到所有权的转移上。天丝集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一开始就掌控了法律上的主动权。因此,双方实际采取的是商标许可使用的合作模式。”黄晖指出。

  常言道“商场如战场”,在商业合作中,因为利益冲突导致合作伙伴反目甚至对簿公堂的情形并不少见,企业在商业合作中应该如何加强商标保护,保障自己的商标权益?

  对此,黄晖建议,对于有志于创业的生产经营者,最安全可靠的办法还是自创品牌并申请注册自己的商标,特殊情况下当然也可以考虑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并且在市场地位允许的情况下争取到最有利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仿效我国汽车合资企业的合作方式,在合资协议里面写入品牌联名的约定,例如华晨宝马、东风雪铁龙,这样即使合资结束,联名使用带来的华晨或东风的品牌知名度也会沉淀。其次,对于品牌宣传的费用也可以有更为有利的约定,例如可以将许可费和广告费合并考虑,被许可人支付的广告费实际提升了品牌价值,却会挤占被许可人的利润空间,因此有必要约定合理的广告承担比例。最后,结合技术研发可能出现的新的后续技术成果,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八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互利原则,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总之,‘先说断、后不乱’,合作之初,要充分考虑双方的品牌技术、市场营销的优势以及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避免签订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保证双方愉快地合作。”黄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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