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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诉讼及纠纷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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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近年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都在积极探寻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②美国诉欧盟地理标志案告诉我们,《 TRIPS协议》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利用WTO内设的争端解决机制消除规则壁垒造成的贸易歧视是可行的,选择在国际协定框架内解决争端,就需要对有关规则进行准确的把握,既需要相关利益主体的努力,也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地理标志在本质上不是某个人或集团的权利,而是某个国家、地区、地方上所有人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的正当维护就要有个恰当的代言人。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在维护香槟地理标志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反过来说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是有力量的,那么这种力量的来源在哪里?答案就是香槟地理保护带来的丰厚利润。正因为如此,法国政府对地理标志进行着严格的管理、缜密的保护。从发生在法国和欧盟内部一系列香槟诉讼案件来看,法国地理标志保护是成功的。正是法国政府的积极作为,香槟在中国也受到了非常礼遇,以至于多次发文声明对于香槟进行保护,可以说在葡萄酒领域甚至是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都堪称样本。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对于香槟的保护,我们也是极其矛盾的,这种矛盾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困境,当我们追求对等保护时,发现在别国市场上真正值得保护并带来丰厚回报的本国地理标志并没有,而在自己的国内市场上却大量涌现需要保护的外国地理标志。国外地理标志的丰厚回报,使得国内商人打起国外地理标志的擦边球,这就对国内司法产生一定的冲击。这就是我们看到的中国给予香槟在葡萄酒领域的最高保护,在其他领域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毫无胜算。因此,就不难理解法国《消费法典》的条款“如果原产地名称中的地理名称或其他信息使用在其他近似产品上,或使用在其他产品或服务上,会盗用或减弱该原产地名称的商誉,那么应该禁止这种使用”,并在法国法院中得出如下解释“使用香槟做香水商标有可能导致香槟商誉的减损”。

而在中国的法院,法官们认为:“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有着严格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志仅对某种‘特定类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具有标示作用,该标示作用并不延及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他人亦只有将这一标志使用在这一“特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该使用行为才会使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使得该地区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他人将该标志使用除该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他(包括类似及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则其使用行为通常并不会产生这一损害后果。”中外法官对地理标志的不同态度都是基于国情产生的。但是这背后都隐含着利益,正是地理标志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由此产生纠纷就是在所难免。

无论国外还是国内,地理标志之所以产生纠纷,除了明目张胆的侵权外,还在于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的冲突及法律处理的不同,造成了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的紧张关系。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其基本结构大都是地理名称+通用名称,如:“镇江香醋”、“东明西瓜”、“陕西苹果”、“西湖龙井”、“肥城桃”、“茅台酒”、“金华火腿”、“烟台葡萄酒”等都是如此结构。根据《商标法》规定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地理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被核准注册在商标里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了某地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能阻止该地域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规定,我国证明商标权具有一般商标权的性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所谓“商标专用权”,其核心内容就是商标注册人享有在自已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而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然而,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用,但是可以许可(证明)给他人使用。由此规定,证明商标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证明商标就仅仅是一个给他人提供“证明”的“标志”了,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证明商标而言就具有相对性。

一般而言,我们所说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侵犯商标专用权;既然证明商标不享有完全的“商标专用权”,对于证明商标的“侵权”一般也就仅仅会发生在“未被许可使用证明商标主体在其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该证明商标标识”方面。所以证明商标不具有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至少是与一般商标专用权不同;又由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的地理名称和商品通用名称,因此,由地理名称和商品通用名称构成的证明商标明显不具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这样,我们看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他人可以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他人可以正常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具有相对排他的权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并未获得排他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主体的可能侵权行为,一般仅能限于直接冒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标识。对于“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侵权;并且,如果该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则不构成违法,当然也不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侵权。究其原因,是国际惯例与我国现阶段人们的商标法律意识冲突决定的。根据国际惯例或规则(如 TRIPS协议》)和我国现行商标法律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客体,是给他人证明,而不是人们一般理解的排他的独占使用。法律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主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组织。社会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目的和经营手段差异很大,以此牟利应当是最基本的目的和特征,因为发展区域经济是政府的需求不是社会组织的需求。这种盈利的唯一手段就是通过收费许可他人使用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实现。

虽然社会组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经营运作方式差别很大,有的也给商标使用者带来了重大的利益,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但是,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不做收费许可,确实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那么,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及其地名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也就是多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想追求的事情了。但是,法律没有授予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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