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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欧盟地理标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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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欧盟公布了《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保护条例》(2081/92)。1999年6月,美国向WTO争端解决委员会请求对欧盟的地理标志法规进行审查。2003年8月,美国就欧盟对农产品和食品的商标和地理标识的保护措施向WTO提出设立专家组请求(WT/DS174)。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美国认为欧盟没有向其他WTO成员的国民和产品提供与欧盟国民和产品相同的待遇。美国认为该条例的规定大大降低了对于商标的法律保护,包括防止类似和相同记号对商标可能造成的混淆。美国还认为该条例也没有向相关利益方提供足够的法律手段以防止使用地理标识造成误解;而且欧盟对于地理标识的定义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符;整个条例内容不够透明;同时也缺乏足够的执行程序。美国指责欧盟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条款,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等。同日,澳大利亚就同一事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WT/DS290)。

2003年10月,DSB设立专家组,审查美国、澳大利亚诉欧盟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识保护措施案(DS174、DS290)。美国和澳大利亚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阐述了他们对欧盟规则的歧视性本质的严重关切。美国指责这个规则不允许非欧盟的地理标识注册,除非这个标识是来自于那些给予欧盟相同地理标识以同等保护的国家。澳大利亚则指责欧盟的制度与WTO禁止差别待遇的规则是相矛盾的,没有给商标以应有的保护,而且规则过于复杂。对这些指责,欧盟指出其规则是完全符合WTO规则的。2004年2月专家组确定成员名单。专门小组于2004年12月制订了一份秘密草案,该草案现已公布。双方均有机会在60日内提请上诉。总的来看,美国对欧盟地理标志法规的不满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对美国地理标志的歧视(非国民待遇);二是未有力保护美国的商标。

美国向WTO争端解决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反对欧盟的农业法规,包括

(1)在以下方面未对外国人提供国民待遇:强制要求在注册和异议过程中的政府干预商标或者地理标志权;欧盟法规创造了通过注册保护欧盟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制度。但该法规允许欧盟的地理标志权利持有人直接申请注册,而非欧盟的国民必须通过其政府向欧盟提出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也必须依赖政府对他人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2)必须考虑提供对等保护:在欧盟法规下,外国政府必须采纳与欧盟制度相对应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从而对欧盟产品提供对等保护,维护其外国权利所有人的权利获得等同于欧盟法规的保护。

(3)关于商标权利:美国认为,欧盟的地理标志法规不允许特定商标的持有人使用其商标,使他们不能防止相似地理标志的混淆,履行WTO的《 TRIPS协议》义务。《 TRIPS协议》要求注册商标持有人在其后的使用者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时,以阻止其他人使用同样或相似标志或标记(包括地理标志)。

WTO专门小组同意了美国的观点,专门小组发现,欧盟制度中必须有政府干预以及其他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要求构成了歧视,保护了欧盟而不利于保护其他WTO成员国的地理标志。但澄清了欧盟对在某些商标注册之后才注册的地理标志作了非常有限的例外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对那些与在先商标容易混淆的地理标志不能在该地理标志产地注册。另外,专门小组强调只有少数人可以使用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商标,该例外仅仅适用于那些不甚有名的商标。更重要的是,专门小组发现地理标志法规只能保护注册的地理标志名称,而不包括其翻译名称。这条法规主要是针对美国公司持有的而在欧洲市场上与欧洲商标混淆的地理标志。

2005年3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了一份专门小组报告,认为美国针对欧盟歧视外国地理标志(CI)的指控理由充分,欧盟必须承认商标持有人的权利。相应地,专门小组发现欧盟的地理标志法规与欧盟应当履行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义务存在冲突。面对WTO专门小组的裁决,美国商务部主管知识产权的副部长杜达斯对此报告表示赞赏,称“这是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使得美国食品的国际商业活动更有活力”。杜达斯也强调这份WTO报告纠正了长期以来关于地理标志、政府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角色以及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商标状况的误解。WTO的 TRIPS规则下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例证包括“巴拿马火腿”、“洛克福羊乳干酪”、“佛罗里达橙子”等。杜达斯强调,专门小组的报告具有特殊意义,因为 USPTO(美国专利商标局)一直对美国地理标志证书持有人和不包括在欧盟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集体商标持有人非常关注,美国有一套不同的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体系。 USPTO国际事务办公室负责人洛易斯?博兰德( Lois boland)认为对美国的地理标志持有人的歧视最具破坏性,因为美国对地理标志提供了有力保护,无论该地理标志是源自国内还是国外。实践证明,美国的这一制度非常灵活有效,有力地对抗了侵权行为。美国也坚决表示,一旦美国产品必须与使用近似于其地理标志的商标的产品共同推向市场,根据欧盟相关法规,美国的商标持有人会失去在欧洲市场保持显著性的能力。 USPTO非常满意专门小组的结论,并期待该案最终圆满解决,从而获得机会与欧盟在地理标志问题上达成更亲密的合作伙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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