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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槟”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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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一种被冠以“ Spanish Champagne”(西班牙香槟)发泡葡萄酒在英国销售。法国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官裁定认为,在英国,“ Champagne”(香槟)一词被公认为是指在法国香槟地区由该地区的生产者、种植者及发货人生产的发泡葡萄酒,因此“ SpanishChampagne”(西班牙香槟)这一名称不能用在非法国香槟地区出产的发泡葡萄酒上,否则就构成假冒。1958年的“西班牙香槟案”( Spanish Champagne Case) 使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假冒诉讼获得了重大发展,该判例不仅为英国,而且也为其他普通法地区确立了保护香槟的法律依据。

20世纪80年代,法国著名烟草公司SETA注册了商标“ CHAMPAGNECHAMPAGNE-BEST CRU OF VIRGINIA. CHAMP AGNE PRESTIGE ET TRADI-TION”并进行使用。法国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将 SEITA诉至法院。法官判决认定, SEITA公司注册以上系列商标的目的就是借助香槟的著名商誉,构成了对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侵权。在此之前,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原产地名称不能被使用在其他产品上。此案判决的意义导致了法国《消费法典》的修改,增加了L115.5条即“如果原产地名称中的地理名称或其他信息使用在其他近似产品上,或使用在其他产品或服务上,会盗用或减弱该原产地名称的商誉,那么应该禁止这种使用。”

20世纪90年代初,法国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和香槟酒行业委员会(CIVC)发现法国圣罗兰公司(YSL)在香水上使用“香槟”字样后把其告上法院,法院支持了其请求。要求圣罗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贴有“香槟”的香水。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认为使用“香槟”做香水商标有可能导致“香槟”商誉的减损;圣罗兰公司使用“香槟”商标行为是对其商誉的利用,构成了仿冒。尽管圣罗兰公司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理由是:(1)圣罗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法典》的L1155条;(2)欧盟法律不允许在不同性质的产品上误用原产地名称,法国国内法与欧盟法是一致的;(3)圣罗兰公司获得注册商标“香槟”是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4)要求其在广告文件和包装上删除“香槟”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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