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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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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理标志进入中国较晩,是从1985年3月加入《巴黎公约》开始的。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如同中国的法治进程一样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在地理标志保护的进程中,中国并没有走在以美国为首的商标法保护这一单一模式上,也没有局限在以法国为首的专门法保护模式上,而是同时走在两条路上。可以说,在实践中,中国地理标志保护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商标法模式无疑是学习借鉴了美国。但是中国也有自己的专门法,而且在实践中,这两个方面互相结合,专门法的保护为商标法的保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1999年8月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从这一概念来看,原产地域产品与1994年的《 TRIPS协议》虽然在表述上不同,但是实质上基本致,都强调产品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有意借鉴吸收了《 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只是当时的中国在地理标志实践上经验不够丰富,事实上,在欧盟内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共存的两个概念。中国在比较了欧盟和美国后,并没有决定要走在哪一条路上。因此,1999年8月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可以看做是中国从1985年3月加入《巴黎公约》后具体实践的体现。因为在加入公约后的10多年间,在官方文件中也是一直使用原产地名称这一称谓。

(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01年3月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指出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规定》第二款指出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规定》第三款指出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我们可以看出《规定》中的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实际上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够科学,因为该规定在定义原产地标记时并看不出其与地理标志的本质区别,甚至会产生混乱的感觉。这种现象的造成是因为1985年以来原产地的称谓已经形成习惯但是2001年又是中国入世年,在入世谈判中,中国已经着手修改《商标法》使其与《 TRIPS协议》尽量保持一致,并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正式启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而此时颁布的《规定》兼顾了历史和现在,同时规定了原产地和地理标志这两个称呼。实际上这种做法既符合国情,又照顾到了国际需求,因为目前来看,地理标志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但是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也是广泛存在的。这样,在和不同国家交往过程中就方便多了。但是用两个概念来指称同一事物,仍然免不了要造成困扰。所以中国很快就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自此,该混乱局面得到改善,基本上都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但是原产地名称的称谓并没有被刻意废止,因为这是沿用已久的概念,笼统的来说,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定义的标准概念,方便了交流。但是原产地名称在欧盟仍然是常用来代替地理标志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两者可以互换,可以看作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

(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地理标志完全与国际接轨。其第二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几乎就是对《 TRIPS协议》的复制,该规定指出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重要的是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指出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中国对地理标志的称谓有了统一的看法,不再沿用原产地这一称谓,但是也没有明确指出不用原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只是原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是传统的称谓,现在统一到地理标志这一称谓中。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该办法颁布的依据是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农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因为地理标志强调的是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农产品就有这种天然的特性,虽然2002年12月修改的《农业法》已经涉及地理标志问题,但是到2007年才出现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这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保护实践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中央对农业重视的结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与农产品有着非常强的契合性。从国际上看,地理标志保护也主要是涉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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