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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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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这些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境内:(1)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2)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诚实守信地连续使用了标示相同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

实际上这是一个国家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别的国家经过1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使用,已经通用化或半通用化,要在现实中再赋予其地理标志排他性保护已无可能。但是这种继续使用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地理标志保护就没有意义。这种使用并不妨碍其仍然是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这就可以防止使得一些已经在定范围内通用或半通用的地理标志继续扩大。甚至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努力, 使得一些已经在一定范围内通用或半通用的地理标志重归地理标志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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