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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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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起初只有1l个成员国,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约束。到2012年6月,缔约方总数为174个国家,已经超过有145个成员国的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PCT),甚至也超过了有155个成员国的WTO,即超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范围。

1883年自《巴黎公约》签订以来,已做过7次修订,分别于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其内容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该公约在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在涉及地理标志方面大部分是对商标的规定,基于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了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所以适用商标的规定也同样可以适用地理标志,这一点,在我国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中就有所体现。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巴黎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这一重要原则,《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国民待遇原则使得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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