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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在地理标志发展中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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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第一次把与地理标志相关的知识产权纳入国际公约并给予保护,在促进地理标志发展的历史上是一次伟大的尝试,对于地理标志最终写入《 TRIPS协议》起了重要作用。在研究《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时候,人们往往困惑于其对地理标志的称谓,但是从条款来看,《巴黎公约》并没有明确指称地理标志,而是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反映了人们对地理标志有所认识,认识了产地对于产品的重要性,对于geographical indication最终达成共识也是有启蒙作用,甚至 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有些国家很盛行,其甚至超越了 geographical indication。以法国为例,法国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有三个:原产地名称、受控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中最基本概念,受控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是在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巴黎公约》没有局限在对 indications of source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的定义,或许人们还没有对其达成共识, 这种不定义的方式实际上可以对其进行扩大和缩小的理解。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还未成为一种知识产权,也难说地理标志使用人对该地理标志享有种排他的民事权利,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巴黎公约》在禁止不正当竞争上将假冒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而加以禁止,这实际上是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规定,这种规定虽然客观上也阻止了他人对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假冒,但并不代表认可该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此,《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提供了法律保护,但不是狭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保护,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称“《巴黎公约》赋予了地理标志以独立的法律地位”较之“将《巴黎公约》第十条视为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更为恰当。《巴黎公约》第一条之三的规定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意义重大,只是没有直接涉及 indications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和 palace of origin,而在研究地理标志时被忽略,其实该条列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而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更具有特殊性。

第一条之三的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主要涉及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等。比如,法国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所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羔羊、鸡、奶酪、黄油、橄榄油、红皮蒜、核桃、苹果黄李、香精油等;英国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所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牛、羔羊、奶酪、苹果酒、梨酒等;西班牙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所保护的商品主要是:肉、腊肉、火腿、奶酪、橄榄油等。从我国来看也是大致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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