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当事人是否构成对“鲍师傅”商标的使用。该案商标权利人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注册商标为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第21718200A号“鲍师傅及图”商标、第36993488号“鲍师傅”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糕点等第30类商品上。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其获得使用许可的另一件注册商标,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7899096号“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3类服务上,当事人认为其制作并销售糕点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行为,是对“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的使用,并未侵犯“鲍师傅”商标专用权。
笔者认为,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糕点等第30类商品与餐馆等第43类服务完全属于不同的类别,上述4件商标在不同类别上获准注册并无不妥;当事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按照核准注册的“鲍师傅Bao Shi Fu及图”商标进行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了“鲍师傅”标识;当事人将“鲍师傅”标识用于店铺招牌、商品价签、包装以及第三方网站载体的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