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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相对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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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的商标权而言,因立足于防止混淆,其受保护的商品范围仅仅是关联商品,强调了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驰名商标的跨商品类别保护,则是突破了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更加明显地以财产权为保护基础,也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商标权财产化的重要表现。如果此时再简单地以混淆标准确定其保护范围,显然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的本意和立法基础不相符合。这是美国与欧盟的驰名商标制度虽然不同,但在损害后果的界定上均引入了淡化之类的标准的原因。这就是说,类似商品有混淆的考量问题,超出类似商品的范围就不再是混淆问题了。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3款对于损害后果的规定不同,在解释上当然也应当有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13条②规定的“混淆”、“误导”和“损害”,进行了明确,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前者而言,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就后者而言,鉴于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这样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跨类保护的范围,故司法解释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此外,驰名的注册商标之间的驰名程度必然是高低不同的,不要求等同划一,因而其受保护的商品宽度或者范围也必然不一致。对于驰名度极高的商标,可以进行较宽商品范围的保护,而达到众所周知程度的驰名商标,甚至可以进行全商品类别的反淡化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1条指出:“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实践中仍然有人认为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3款对于损害后果的规定是相同的,本质上都是要求混淆误认。其实,即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商标法该两款规定在措辞上是不同的,倘若有意规定相同的后果要件,何必要在同一条文中使用不同的措辞,而徒增解释适用上的混乱呢?将其解释为同其含义,显然是不符合解释规则的。更重要的是,这种解释不符合非跨类保护与跨类保护的法律属性,即与事物的性质相悖。

例如,在“伊利”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申请在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伊利YiLi”商标,经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裁定准予核准注册,而提出异议及复审的伊利公司的“伊利及图”商标注册于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裁定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时称,以上判决对“伊利及图”商标给予了不适当的扩大保护,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因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断是否会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以是否会构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伊利YiLi”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减弱驰名商标“伊利及图”的显著性的观点,依据的是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与商标法不符。二审判决认为,尽管双方所售商品并不会在市场上产生冲突,但申请注册“伊利YiLi”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利用了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这也将会减弱“伊利及图”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会致使伊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①鉴于伊利公司使用“伊利及图”驰名商标的商品为日常生活用品,其驰名度较高,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反淡化保护,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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