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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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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七个部分,共73条。主要条款有: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护及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安排,机构安排、最后条款等。协议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协议保护的范围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域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等七种知识产权,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涉及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该协议宗旨是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以使权利人能够从其创造发明中获益,受到激励,继续在创造发明方面的努力;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确保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根据协议的规定,WTO成立了知识产权理事会,负责协议的实施。

(一)TRPS协议的基本宗旨

协议确立了三项基本目标与宗旨:一是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促进更自由、更开放的国际贸易;二是促进对知识产权更为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三是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与程序本身不会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这意味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国际贸易之间必须相辅相成,必须保持两方面的适当平衡。

协议在强调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对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给予了必要关注。协议提出:“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带根本性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协议第7、8条又进一步为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基本的目标与宗旨。第7条“目标”即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行使应当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传播,有助于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8条“原则”规定:各成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公众的健康与营养,增进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中的公共利益,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实施对贸易有不合理限制作用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但此类措施必须“与本协议的规定致”。这些规定虽然较为原则和笼统,但却十分重要,这是发展中成员在谈判中重点关注和追求的主要条款之一。

(二)TR|PS协议的基本原则

协议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五个方面,即: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透明度原则及最低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在 TRIPS协议订立前,这一原则不仅在GATT(《关贸总协定》)中早已确立,而且在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亦已得到较好确立。就其基本含义而言,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全业、产品和船舶等在本国境内享有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企业产品和船舶等的待遇。

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里所指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可获得资格、获取、范围、维护和行使产生影响的各项事宜,以及对本协议中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利用产生影响的各项事宜。另外,这里所指的“国民”具有特定含义,即指各成员境内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由于WTO成员中除主权成员外,还包括非主权性质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因此,对于这些单独关税区成员来说,协议所说的国民”应理解为“居住于该关税区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在该关税区内拥有真实有效之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协议还将GATT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还是首创。当然,与适用于货物贸易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不同, 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各成员之“国民”(自然人与法人)。协议第4条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成员向任一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3.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与上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在 TRIPS协议中并无专门条款明文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众多条款中,然而这一原则在本协议中却尤为重要,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所产生的。

4.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也是GATT早已确立的一项原则,经乌拉圭回合后,这一原则得到了更广泛全面的适用,在 TRIPS协议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透明度原则在其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尚未得到明确全面的确立, TRIPS协议是首次将这一原则全面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根据协议第63条第1至4款的规定,透明度原则有公布义务、通知义务、提供咨询义务以及透明度原则的例外等四大要素组成。

5.最低保护原见

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应有效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非必须在其法律中实行高于本协议所要求的保护,只要此类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自主地在其域内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议条款的恰当方式。”也就是说,WTO成员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水平至少要达到该协议所规定的最低统一标准。但只要不违反该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通过其域内法实施比该协议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此外,各成员还可以“自主地”确定实施 TRIPS协议各项规定的“恰当方式”。

(三)2005年对TR|PS协议的修改

TRIPS协议强制性地规定各成员均必须对药品授予专利权,这给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民众以能够支付得起的价格获得治疗各种流行疾病的药品带来了负面影响。在发展中国家的大力推动下,2001年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该宣言承认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面临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需要将 TRIPS协议的相应修改作为国际社会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举措中的一部分。依照该宣言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2003年通过了落实多哈宣言的决议,并在2005年于香港召开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之前通过了对 TRIPS协议的相应修改方案。

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全体成员就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就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可对专利药品实行强制许可达成共识,作为临时性措施实施。2005年12月6日通过将该修正纳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决定,以帮助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在世贸组织2/3的成员批准这项修正后,它将正式生效。世贸组织成员将各自立法机构批准该修正的最后期限设为2007年12月1日。

根据该修正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可以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内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销售或从其他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成员进口有关治疗上述疾病的专利药品。这不仅能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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