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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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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为《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柱之一,于1883年3月20日缔结、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之后曾进行过六次修改。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适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修订本。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经有173个国家正式加入《巴黎公约》。我国也于1985年3月15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①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③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④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⑤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⑥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巴黎公约》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公约,而且也是工业产权领域的一项基本公约,其基本原则和内容对其他工业产权国际公约都有指导意义。

(2)《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 Washington Treaty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简称《华盛顿公约》( Washington Treaty),1989年5月26日缔结于美国华盛顿,至今尚未生效。

《华盛顿公约》共2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联盟的建立;定义;条约的客体;保护的法律形式;国民待遇;保护范围;实施、登记、公开;大会;国际局;修改;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保留;争议的解决;参加;生效;退出;文本;保存人;签字。该公约明确规定,“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联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布图设计(拓扑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联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华盛顿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实行注册保护,注册申请无须具有新颖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所有人在其产品投入商业领域后两年之内提交申请即可,保护期至少为10年。受保护的条件除了“独创性“非一般性”之外,还有“非仅仅其有关功能的有限表达方式”。公约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即各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只能要求与本国国民样地履行手续,并给予同样的保护。这与诸版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不同,而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相似。1989年中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

(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简称《UPOV公约》,1961年在巴黎签订,1968年8月10日生效。曾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订。其宗旨是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方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础,为国际范围内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以及新产品贸易提供法律保护框架。截至2009年4月20日,《UPOⅤ公约》缔约方总数为67个。

(4)《制裁商品来源地虚偎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F1891年缔结,之后曾于1911年、1925年、1934年、1958年、1967年多次修订。截至2009年4月20日,已有成员国35个

(5)《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内罗毕条约》( 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of the Olympic Symbol),简称《内罗毕条约》,缔结于1981年。条约规定所有缔约方均必须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相互联结的五环),以防止奥林匹克标志在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被用于商业目的(广告、商品、商标等)。截至2009年4月20日,《内罗毕条约》缔约方总数为47个。

(6)《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称PCT),这是在遵循《巴黎公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华盛顿缔结的有关专利申请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6月1日正式生效。该公约规定可就一项发明提交一件“国际”专利申请,即可同时在许多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缔约方所有国民或居民均可提出此种申请。PCT确定了国际申请必须满足的形式条件。截至2009年4月20日,PCT缔约方总数为143个国家。

(7)《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缔结于1891年,其后经多次修订。《马德里协定》只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截至2009年4月20日,《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总数为56个。

(8)《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F《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签署,该议定书为马德里体系增添了一些新的特点。目的是在《马德里协定》中做出新的规定,消除阻碍一些国家加入《马德里协定》的障碍,同时使得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且能够与这些国家的法律更加兼容。截至2009年4月20日,《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总数为78个。

(9)2000年缔结的《专利法条约》( Patent Law Treaty,简称PLT),旨在协调和统一国家和地区专利申请的形式程序,以降低费用,提高各国专利局的工作效率。截至2009年4月20日,《专利法条约》缔约方总数为19个。

(10)《商标法条约》( Trademark Law Treaty,简称TLT),1994年10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96年8月1日生效,该条约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了原则规定,主要包括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商业注册证明,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上申请多个类别的注册以及变更、转让,注册及续展注册的有效期统一为10年,不必就每一份申请提交一份代理人委托书,不得对签字要求进行公证、认证、证明、确认。这一系列的规定极大地简化了商标申请人在各成员国申请注册和保护的程序。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0个缔约国。

(11)《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2006年3月28日在新加坡签订,2008年12月16日生效,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14个缔约国。该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PO在199年《商标法条约》TLT)的基础上修订的,全文共32条,主要内容包括:缩略语;该条约适用的商标;申请;代理送达地址;申请日期;一件申请多类注册;申请和注册的分解;文函;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变更名称或地址;变更所有权;更正错误;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对使用许可的说明;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实施细则;大会;国际局;条约的修订或修正,以及加入、生效等程序条款。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对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4个方面第一,扩展了条约的适用范围,使条约不仅适用于含视觉标志的商标,还可适用于由嗅觉及听觉标志构成的商标。第二,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件的规则。第三,增加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第四,增加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规则此外,《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还确定建立“缔约方大会”机制,建立了内在的审查机制,对次要的但对品牌所有者具有重要意义的行政细节进行评议;创立了个能动性法规框架,邀请缔约国及政府间组织参加会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修改条约内容,从而有助于确保囻际法律框架能始终根据商标注册入不断变化的实际关注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不断调整。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使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的各项程序走向标准化,并让商标注册人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更加有效地处理和管理不断发生变化的商标权。该条约所确立的商标局行政管理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并考虑到了电子通信设施的优点和潜力,同时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同需求加以承认。

(12)《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Budapest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简称《布达佩斯条约》,缔结于1977年,其主要特点是:缔约方必须承认为专利程序的目的向本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国际保癜单位”交存的微生物。截至2009年4月20日,《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总数为72个。

(1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Lisbon Agreement for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简称《里斯本协定》,缔结于1958年,其宗旨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用于表明产品来源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而该产品的质量和特性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截至2009年4月20日,《里斯本协定》络约方总数为26个。

(1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简称《海牙协定》,该协定签订于1925年,并经过多次修订,尤其是193年的伦敦文本和1960年的海牙文本。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体系是依据《海牙协定》进行管理的。1999年7月2日,《海牙协定》的新文本在日内瓦通过。截至2009年4月20日《海牙协定》缔约方总数为56个。

(15)《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尼斯协定》,缔结于1957年。《尼斯协定》为国际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建立了统一的国际分类,该分类由建立在商品和服务类别基础之上的类目清单组成,其中商品3类,服务11类,并包括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与服务表。截至2009年4月20日,《尼斯协定》缔约方总数为83个。

(16)《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Marks),简称《维也纳协定》,缔结于1973年。《维也纳协定》规定了由图形要素构成的或含图形要素的商标的分类法。该分类法将商标图形要素分为29个大类、144个小类和1887个细目。截至2009年4月20日,《维也纳协定》缔约方总数为25个国家。

(17)《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Locarno Agreement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简称《洛迦诺协定》,缔结于1968年。《洛迦诺协定》规定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分类法,该分类法由根据不同产品类型所确定的32大类和233小类组成。该分类法也有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表,并指明这些商品所属的大类和小类。商品表中共列有6600种不同的商品。截至2009年4月20日,《洛迦诺协定》缔约方总数为50个国家。

(18)《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简称《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签订,1975年生效。协定每五年修订一次,目前使用该协定第六次的修订本协定只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截至2009年4月20日,共有59个缔约国,但事实上使用这种专利分类法的国家和地区性组织远远不止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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