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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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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入是指特许人和受许人。在区域特许中,其受许人除享有一般受许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有权在其区域内再发展受许人,通常称之为区域受许人或次特许人。此外,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其履行方有时并非受许人,而是由受许人投资或控制下的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法上称之为第三人。

(一)特许人

特许人又称为“特许人”或“特许授权人”,而在商业活动中,通常从其具有的管理职能的角度又称之为“总部”。此外,又通俗地将特许人称为“盟主”,意思是指特许人应当是本行业内最优秀的企业,是行业的“领袖”,具有领导加盟商共同发展的强大实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特许人的注册资本并无特殊规定,因而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三万元的企业同样有权开展特许经营。但是,特许经营的特点要求企业具有较强的实力。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包括特许经营最发达法治最完善的美国,都存在因特许人的经济实力不强而导致“无能总部”的现象,甚至是误导和欺骗加盟商。从目前国内的情况看,这种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小型企业通过媒体面向全国大肆招募加盟商,很难想象它们具有向全国各地加盟商提供服务的能力。因此,从特许经营所针对的加盟商的数量上来看,也是十分庞大的一个社会群体,法律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进行干预,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的资金规模的企业方能开展特许经营,以更好地保护广大加盟商的利益。

特许经营在法律上的核心要素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因而不能成为特许人。但是,企业法人可以授权委托其分支机构以该法人的名义具体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行业分布最为集中的是服务业和零售业,中国加入WTO后服务业和零售业逐步对外资开放,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特许经营的法律障碍也将逐步消除,更多的外资品牌将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

(二)受许人

受许人又称为“受许人”或“特许经营人”,与“总部”和“盟主”的名称相对应,又称之为“加盟店”或“加盟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可以成为受许人。具有合法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理解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特许经营中,最初申请加盟的人也往往是个人,有的特许人也要求必须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加盟。

但是,依照工商管理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营业许可手续。作为受许人的自然人,还必须选择开办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个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个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最终必须由其开办的经营主体来具体实施。

个人作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部分权利,如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经菅技术及商业秘密,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同时,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如交纳加盟费、承担保密义务等。除此之外,恃许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则是由其开办的经营主体来享有和承担,如按照合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支付特许使用费,接受特许人监督和指导,实际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商标专利、经营技术,获得特许人供应的产品等等。因此,应当将申请加盟的个人和其开办的从事特许经营的营业机构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即共同受许人。

(三)区域受许人

特许人因为管理上的原因,通常将市场划分为若干区域,并设立区域性的管理机构来行使特许人的权利。特许人可以直接设立分支机构来行使区域管理的职能,也可以授权受许人来行使,即区域受许人。区域受许人虽然也是受许人,也享有受许人的权利,承担受许人义务,但它同时又可以在其区域范围内发展受许人,成为次特许人。

区域受许人有几种情况:一是由特许人直接投资建立区域性的子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二是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并享有控股权,由该合资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三是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但不享有控股权,由该合资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四是直接授权受许人作为区域受许人。

在前两种方式中,特许人可以更好地管理区域受许人,这是因为,特许人更为关注特许体系,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区域受许人的失职或与受许人之间的纠纷而影响该区域特许体系的健康发展。在后两种情况中,特许人将完全依靠区域特许合同管理和控制区域受许人。区域受许人的双重角色,使其成为特许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特许人不仅应当对其加盟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必须对其加盟的合同条件做出更加严密的安排。

(四)第三人

在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中,加盟店是一个常用的概念。通常人们习惯把受许人称为加盟商。但加盟商与加盟店并非同一概念。在有的情况下,加盟商与加盟店是同一民事主体,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商以自身的名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合同的执行者。如前所述,也可以通过由受许人及其投资或控制下的经营主体共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使其成为共同受许人。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加盟商与加盟店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即加盟商(受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将由其投资或控制下的一个民事主体或重新注册成立的一个民事主体即“加盟店”去具体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的有关规定,将这种情况下的加盟店的法律地位定义为“第三人”,即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但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合同主体。加盟店成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如果加盟店未向特许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受许人应当依法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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