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汉堡大学教授Kyriaki Noussia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提出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情形有:(1)争议标的、争议本身或者其结果必须公开,因为这可能实质性的影响到一个公共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状况;(2)争议及其相关情况以及结果等可能基于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股东、合伙人、债权人或者其他有合法利益人的要求而公开;(3)-方当事人以及合伙人或者潜在合伙人等因为争议及其相关结果的公开而存在较大的商业利益时,该当事人提出其有义务进行公开;(4)争议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披露相关信息,例如,基于诚信义务(as a fiduciary);(5)要求公司审计人员(auditors)或者外部监督人员(outside advisors)保持争议事实、结果以及相关情况的保密性是不可能或者不恰当的情况;(6)当事人有义务向保险人(insurers)披露;(7)当事人可以基于执行或者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或者在其他程序中将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时将仲裁裁决以及相关信息向法庭披露;(8)当事人有义务在另外的程序中披露该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非法或者刑事犯罪的证据必须向公共权力机构报告。
但是,问题在于,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来决定披露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常见的标准是“合理必要”(reasonably necessary)。比如,在Hassneh InsuranceCompany of Israel v.Stuart J.Mew案件中,Colman法官认为,如果仲裁当事人有合理的需要去披露仲裁裁决书及其理由,从而保护他对第三者的权利,那么披露是不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官对于“合理必要”的解释是当事人需要表明披露对于第三者建立诉因或提出抗辩起着关键的作用。如果披露仅仅起到一些说服的作用,是不足以排除保密义务的。也就是说,对于保护当事人对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披露是必要条件的情况。在Ali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案件中,Potter大法官将“合理必要”内容作了进一步阐释,他指出,法院在考虑是否容许披露相关保密信息时,应当具有灵活性,如要考虑有关被要求披露材料的诉讼目的与本质、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员的权力、导致要求披露的争议及其他渠道获取该仲裁材料的内容所需花费、可行性以及平衡公正处理纠纷和节省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