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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知识产权仲裁庭申请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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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由于缔结保密协议需要当事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合作,如果案件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妥协,更可取的办法是要求仲裁庭发布命令来规制仲裁程序中保密信息的利用。

(一)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是否可以从仲裁庭获得对其信息的保密措施取决于仲裁所采用的仲裁规则(如果存在的情况下)以及对该问题进行规制的相关立法。但是,仅有少数仲裁规则在这个问题上提供了指导,具体如下:

《WIPO仲裁规则》。《WIPO仲裁规则》就仲裁庭可以采取的对当事人保密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WIPO仲裁规则》第52条第(c)款规定,“仲裁庭应当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应当保密,或者如果不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专门措施对其进行保密保护,是否可能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如果仲裁庭认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应当进一步裁决在什么条件下相关信息可以披露的情况,以及可以要求任何可能披露这些信息的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另外,《WIPO仲裁规则》为了保护秘密信息,设立“保密咨询顾问”。《WIPO仲裁规则》第52条第(d)款规定:“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仲裁庭在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应当保密,或者如果不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专门措施进行保护可能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害方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者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后任命一名保密顾问,由该保密顾问来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前述需要保密的范围。如果认定属于保密信息,则进一步决定信息可以披露的对象和条件。同时,保密顾问也应当承担适当的保密义务。”《WIPO仲裁规则》第52条第(e)款规定,“仲裁庭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者主动根据本规则第55条规定任命保密顾问作为专家。该专家应当根据仲裁庭就保密信息咨询的相关问题向仲裁庭进行报告,但是不能向非提交保密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披露保密信息”。有学者指出《WIPO仲裁规则》所设立的“保密顾问”机制是有效的,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从技术层面来讲,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就具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信息缺乏识别能力,需要任命专业人士处理。其二,出于对仲裁庭不信任。一方当事人可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任命了并不正直的仲裁员而不愿意向仲裁庭披露这样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更希望通过任命保密顾问来保护机密信息。①

《ICC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2012年)第22条第(3)款明确规定,经任何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可以裁令对仲裁程序或任何与该仲裁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保密,亦可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有学者将该条与《WIPO仲裁规则》第52条进行比较,并且指出,ICC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与根据《WIPO仲裁规则》第52条下仲裁庭所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例如,仲裁庭可以指示证据开示范围,可以授权披露相关信息等。但是《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3)款有关“保密信息”(没有明确概念界定)范围更广,而且仲裁庭可以针对为仲裁目的制作的任何文件发布保密命令,包括仲裁申请书、证人陈述、裁决,以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信息等,甚至包括仲裁存在本身。例如,一方当事人向媒体披露了有关仲裁存在的事实,仲裁庭可以根据《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3)款命令当事人停止这样的公开行为。即便仲裁庭通常不具备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在部分国家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允许以违约提起诉讼。由于仲裁庭的权威性,当事人一般不会漠视仲裁庭命令。①

《IBA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与《WIPO仲裁规则》类似,该规则也规定了“保密顾问”制度。除此之外,该规则还较为详细的规定了仲裁庭可以采取的其他保密措施。例如,该规则第9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在认为恰当的时候,可以作出必要安排,以适当保护待提交或审议的证据的保密性。

(二)实践中做法

正如上文指出,大多数仲裁规则及仲裁法都没有对当事人如何要求仲裁庭采取措施保护其秘密信息作出指引或者规范。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起保密救济申请时,由仲裁庭自由裁量是否给予保护措施以及给予哪一类保护措施,即在仲裁庭认为恰当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②在实践中,仲裁庭发布的保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单方披露。在一些情况下,仲裁庭为了阻止对方当事人不当利用或者传播保密信息,而允许一方当事人不向对方当事人披露相关的保密信息。例如,在一起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专利技术的设计图,同时向仲裁庭申请不允许被告获得该设计图。仲裁庭可以根据相关内国法同意申请人保护商业秘密的请求,可以要求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的梗概传递给被申请人以便其做抗辩准备。但是,任何单方当事人与仲裁交流可能引起程序不公正的怀疑而导致仲裁裁决效力受到影响。①因此,这样的做法并不适合所有的案件。

清洁裁决(sanitized award)或者称为单独裁决。所谓清洁裁决,是指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避免将相关保密信息载人仲裁裁决中,除非是作出裁决所必需的,或者在公开裁决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例如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做出另外的单独裁决,仅将这份裁决提交相关的司法机关审查,从而避免保密信息的泄露。

任命保密顾问。在必须公开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于相关文件涉及的保密信息进行特殊处理,例如上文提到的“清洁裁决”或者“单独裁决”。但是,这样的特殊处理可能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处理的方式是否恰当以及处理的理由是否合法等。为了解决这样潜在的问题,提供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允许对方聘请专业人士来对未经处理的文件以专业眼光进行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如果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争议,或者提供材料的当事人不希望解释处理的原因,仲裁庭就应当出面解决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权衡文件是否需要保密以及保密程度,包括采取任命保密顾问的方式。

仅对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者代理人公开。例如,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仲裁庭可以首先将仲裁裁决仅向对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公开。仲裁庭要求这些律师根据仲裁庭之前发布的保护秘密信息的命令来确认仲裁裁决中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只有在这些律师确认裁决中不包含本方当事人无权知晓的保密信息后才向当事人公布。但是这样的方法并不适合于所有的案件。例如,要求保密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并不信任,并不同意这样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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