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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知识产权仲裁规则的规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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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保密性问题上,我国《仲裁法》仅对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作出简单规定,该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事实上,这并不是规定仲裁保密性的原则,因为对仲裁保密的主要内容,包括保密主体、对象、例外以及责任等并未涉及。

从我国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仲裁机构的规则来看,一方面,各仲裁规则都试图对《仲裁法》缺乏保密性规定的不足进行弥补;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指导,各仲裁机构在保密性具体内容上差异较大。

《上海市仲裁委仲裁规则》第43条第3款规定,(仲裁)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或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11条有关仲裁保密的规定,有两款。其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语不是庭审的不公开,而是应当指所有仲裁程序不公开;其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厦门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6条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是:其一,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其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委托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38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其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其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年)没有对仲裁保密义务作出专门规定,仅在第47条中规定,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37条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新修订的2012年新版仲裁规则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修改为“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密主体范围。

通过从上述几个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虽然已经对现行《仲裁法》保密性规定有一定的突破,尤其是在有关保密主体范围规定上,已经将保密主体从当事人、仲裁员等扩大到非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人以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等。但是,总体来看,上述规则仍然不够周延,主要问题包括:

第一,大部分仲裁规则仅规定了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没有区分仲裁秘密性与保密性的概念,只有武汉仲裁委试图将保密范围扩大到整个仲裁程序。

第二,仲裁保密对象,一般仅笼统的规定为“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而没有具体列明或者阐释哪些信息或者文件、材料等是应当纳入保密范围的。

第三,上述规则几乎没有对仲裁保密例外情形作出规定,仅涉及“在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公开,事实上要求仲裁程序绝对保密难以做到,在很多情况下仲裁程序中的秘密信息不得不依法公开,仲裁规则在这方面应当有相应的规范。

第四,上述规则缺乏对违反仲裁保密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如果违反义务没有具体的责任承担,则权利没有保障,保密义务的规定仅可能是宣示性的条款,而仲裁保密性也无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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