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之一,为了尽量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调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法院地国保护其本国基本利益这一矛盾,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学说,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进行狭义的解释,因而仲裁日益具备了自己的公共政策标准,③即“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的概念,从而区别于“国内公共政策”(Domestic Public Policy)。最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国际公共政策”概念的是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的第1502条第5款规定,“当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会造成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时,法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④另外,葡萄牙、阿尔及利亚、黎巴嫩等国在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中也明确使用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⑤在司法判例方面,墨西哥等拉美国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⑥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在立法和判例中明确引用“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却都坚持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采用较国内仲裁裁决更为严格的标准,也就是在实际上区分了“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①《纽约公约》服务于国际贸易的目的决定了其公共政策更多的应当指向“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②这已经在大多数国家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