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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不足以成为限制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仲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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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政策概念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

“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英美合同法,主要用于否定合同当事人某些意思自治行为的效力。这一概念发展到今天已经逐渐成为主权国家为维护国家、社会以及民众利益而对个人自由意志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公共政策概念在每个国家中存在不同的内涵,本质上是国家现象,具有鲜明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在不同的时期以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道德观念、法律准则、政治制度、风俗习惯、民族心理的不同都会导致不同公共政策的界定,至今在世界范围内都不存在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有关公共政策的完整定义。例如,德国法院将三方面的事项归人公共政策范畴:侵犯基本的民事权利、违反根本的政治或经济生活秩序以及违反德国的公平正义观念。③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1962年《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5条规定,“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含有损害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秩序的个别内容,则不予适用”。总之,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公共政策的理由都是不同的,甚至有可能是矛盾的。在仲裁领域,公共政策一直被认为是内国法院保护本国利益和秩序而抗辩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安全阀”。《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确立了公共政策对抗仲裁裁决效力的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范围以及具体内容作出解释。

正是由于公共政策概念本身缺乏系统、严密的理论基础,因而将其作为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难以成立。有学者批评法官借公共政策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常常脱离仲裁实际。①随着仲裁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在欧美国家有关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公共政策已经不再扮演决定性的角色,②越来越多之前涉及公共政策的争议事项都纳入了可仲裁的范畴,例如反垄断争议、产品质量争议等。

2.“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应当合理界分

随着仲裁日益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之一,为了尽量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调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法院地国保护其本国基本利益这一矛盾,世界上许多国家均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学说,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进行狭义的解释,因而仲裁日益具备了自己的公共政策标准,③即“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的概念,从而区别于“国内公共政策”(Domestic Public Policy)。最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国际公共政策”概念的是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的第1502条第5款规定,“当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会造成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时,法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④另外,葡萄牙、阿尔及利亚、黎巴嫩等国在其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中也明确使用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⑤在司法判例方面,墨西哥等拉美国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⑥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在立法和判例中明确引用“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却都坚持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采用较国内仲裁裁决更为严格的标准,也就是在实际上区分了“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①《纽约公约》服务于国际贸易的目的决定了其公共政策更多的应当指向“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②这已经在大多数国家达成共识。

那么,国际公共政策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如何?根据国际法协会于2002年通过的《关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决议》指出,除非有特殊情况,国际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当被尊重。“国际公共政策”一词包括:(1)国家希望保护的正义和道德等基本原则;(2)旨在维护内国基本政治、社会或经济利益的规则;(3)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及其组织承担的国际义务。《决议》附件认为仅仅违反一国的强行规则,但并不构成“国际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则不应成为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③因此,“国际公共政策”概念的适用使得争议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不断扩大,因为“潜藏在国际协议中的特别考虑与政策要求对国际层面上争议不可仲裁性的限制大大小于国内法上的限制”。④

仲裁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判断并不会影响国家政治、社会和经济的根本利益,也不会违反国家正义和道德等基本原则,原因在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对缔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效,并不会对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发生效力,也根本无法影响国家的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因而并不违背“国际公共政策”概念,不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也不会影响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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