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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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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将各类知识产权私权争议都纳入仲裁的管辖权范围,具体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全面扩大《仲裁法》中可仲裁争议的范围。仲裁制度起源于解决商人之间的商事争议,因而在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里,仲裁主要管辖商事纠纷。但在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因没有对“商事”和“民事”概念的区分,有关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争议颇多。为了协调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在这方面的矛盾,特别是解决对“商事”概念的界定,《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明确允许各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某国一旦作出了“商事保留”,该国就有权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对只有针对商事性质的争议或纠纷而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而非商事性质的纠纷裁决则可以不适用。至于什么是“商事”,其外延和内涵由各国依照本国法来定义,《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没有规定。

从争议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的解释越来越宽松,不再拘泥于研究“商事”严格的定义,而是致力于“商事”的外延上,把更多的争议归人仲裁的范围之内。例如,在瑞士,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而“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包括一切种类的财产,例如,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论是协议性争议还是非协议性争议。《德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030条第1款更是将仲裁客体扩大到“任何涉及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请求”,只要与当事人经济利益有关,不再区分公、私法的性质,当事人都可以合意约定仲裁。容许特定条件的公法纠纷通过仲裁解决,源于德国法律对于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高度尊重,也体现出法院越来越尊重仲裁机制的倾向。

我国目前还是一个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对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及人身性质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当然,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对“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我国在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在其递交“商事保留”的声明中采用了公约的措辞,“我国对依我国法律属于协议性和非协议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而对“协议性和非协议性商事关系”的解释为:“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等”。很显然,“财产权益纠纷”概念比《纽约公约》中的“非协议争议”的法律内涵小,由此,在实践中给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基于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和各国在这方面的变革,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当进行修订,放宽对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可以采用把“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一切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纳入仲裁的范围的模式。由此全盘扩大可仲裁性纠纷客体,当然也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争议纳入到可仲裁性的范畴。

第二,除对《仲裁法》进行修订外,也应当在相关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中特设专门条款或者专章明确规定仲裁的特别情形,从而杜绝相关争议,尤其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性的承认,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拒绝将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协议效力提交仲裁解决。在这方面,可以参考1983年生效的《美国专利法》第294条的相关规定,明确开放专利有效性及侵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但是需要限制就权利有效性的判断仅约束纠纷当事人,不对任何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三,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1)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因此,如果有关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当以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不可仲裁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对于“公共政策”概念的理解和适用,而且在国际商事仲裁背景下应当适用的是“国际公共政策”的标准,因此,为了体现出支持知识产权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态度,我国法院不应当以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来否定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

总之,明确承认各类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有助于消除争议当事人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顾虑,仲裁庭则因具备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完全管辖权,而在一次程序中彻底解决争议。跨越了可仲裁性这个障碍,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仲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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