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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提出争议不可仲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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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仲裁败诉方在前述三个能够否定可仲裁性的场合都提出了争议不可仲裁的问题并且被驳回,也仍然有机会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再次提起。

在大多数国家及地区,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争议不可仲裁性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挑战。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1)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但是,《纽约公约》没有对“公共政策”的涵义、范围以及内容作出解释。当然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在仲裁中,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共政策”与国内案件中的国内“公共政策”是不同的。各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适用“公共政策”时,往往比对待内国仲裁裁决更为谨慎,“公共政策”理由仅在非常严格的条件下适用,并且往往是当事人用尽其他抗辩理由后,法院才考虑是否援用。在实践中,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非常低。

退一步来讲,通过仲裁来裁判知识产权效力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便依据内国“公共秩序”的标准,也不会引发公共政策的问题。只有在那些明确禁止某些类型知识产权争议不可仲裁的法律体系中,当事人才可能面临涉及知识产权效力的仲裁裁决不能被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这种潜在的问题不应当被过分强调,正如上文所指出,明确否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规则及司法判例在世界范围内是非常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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