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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交易争议及其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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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人取得权利后,如果希望取得经济利益,就必须妥善运用其所取得的权利。事实上,权利人自行实施知识产权受限于各类因素影响,因而权利人往往将权利交与他人实施,实现权利获取利益。常见的交易形态,主要有权利让与和授权两种,后者又可分为专属授权以及非专属授权。无论是知识产权的让与或授权,当事人都会通过缔结协议的形式完成,因该协议所生的争议均属于这里所称的权利交易争议,包括关于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以及消灭的争议。就协议的成立生效的争议而言,包括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条件是否成就、协议是否生效、协议是否具备法定方式、协议内容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或因违反强制禁止的规定而无效等。

有关协议消灭的争议,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而应当被撤销、协议期限是否届至、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一方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协议是否成立。有关协议的履行争议,包括所让与或授权的客体因有瑕疵或有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法使用、让与或授权之客体或范围的争议、权利金的计算基础或计算方式有异议、是否构成给付延迟、违约金计算的争议等。上述知识产权交易发生的争议,由于属于私权争议,原则上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如果协议的效力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为,例如转让协议应当进行登记,则就登记行为事项,属于国家机关的权限,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人不能审查核准进行判断。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协议的效力对仲裁条款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争执让与合同或授权协议并未成立、不发生效力、无效或已经因被撤销、解除或终止而归于消灭,并主张该契约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因此不发生效力或归于消灭,则此时是否仍然可以交付仲裁。学术界普遍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协议的效力应当分别认定,即便让与、授权协议发生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等事由,而仲裁条款并没有这些情况时,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可以交付仲裁。

其次,协议内容违反强制禁止之规定无效。如果当事人间就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强制禁止规定发生争议,特别是例如被授权人主张授权协议中之某一条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他方对此有所争议,则此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也存在问题。由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经济自由竞争,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的本质,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多对于仲裁事项是否可仲裁性没有明确约定。一般认为,如果涉及专属于主管机关管辖权力范畴,不具有可仲裁性。其他争议,原.则上应当具有可仲裁性,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让与契约与授权协议中的条款,虽然涉及违反不公平竞争之强制禁止规定,但是由于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该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时,应当具有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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