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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优势还是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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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终局性原则意味着仲裁裁决一般不应当提起上诉或者内国法院一般不能对仲裁裁决中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避免将争议提交司法解决的初衷。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而言,是利还是弊?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仲裁裁决终局性意味着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仅需进行一个程序就可以获得案件的最终结果,省却多重审级的成本支出,而且避免了争议解决结果不确定性所引起的金钱以及精力的无端耗费。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就指出:“仲裁的最大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够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为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①如果当事人在争议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方面的要求最为迫切,那么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无疑具有明显的吸引力。

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却认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一项弱点。他们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对于相关机构、企业乃至个人具有的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甚至关乎着企业的生死存亡,不应当在一次性程序中就这类权利的归属、成立与否或者侵权与否等问题做出最终的判定,将这类重要财产置于没有任何上诉途径的争议解决机制中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尽管仲裁已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领域普遍被认为是替代耗时并且昂贵的诉讼解决机制的有效手段,但是当纠纷涉及大量金钱的情况下,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司法诉讼程序,因为这类程序允许上诉”。②事实上,相关研究也发现,涉及争议标的较小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更容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涉及较大标的的知识产权争议时,诉讼往往是更佳的选择。③还有学者在分析为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鲜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原因时也指出,除了因为当事人之间在侵权纠纷中原本就没有仲裁协议,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双方关系大多剑拔弩张,难于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外,主要还因为侵权纠纷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如果涉及当事人公司赖以营运、获利的关键技术,即所谓的“镇家之宝”(Family Jewels),关于该权利的存在与否以及归属并没有任何可以协商的空间,并且如果实体判断有误时,因为所涉及利益至关重大,所以当事人也希望有上诉审程序,以救济原判断的错误,而仲裁制度具有协调的特性与“一审终结”的性质,与上述要求不尽相符,因此当事人多倾向于不选择依仲裁程序解决该争议。①争议标的的重要性使得当事人无法放弃每一个可能胜诉的机会,在这样的情况下,不惜一切代价获得胜利才是唯一的选择。据统计,在美国,2005年,区法院38%的专利有效性判决和37%的专利侵权判决都上诉到了联邦巡回法院。而且联邦巡回法院推翻的比例分别是22%和20%。②由此可见,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比例和一审被推翻的比例比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都要高,原因就在于知识产权法律对于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明确的划分或者在是非对错方面存在较模糊的规则,事实发现往往在判定权利要求是否合理或者合法方面拥有较广的自由裁量空间。③而且,由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往往比较高,也刺激败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上诉虽然拖延了争议解决的周期,但是却多提供了一次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或者保障。2011年4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在ATT Mobility LLC vConcepcion(563 US (2011) 17)④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由于仲裁的终局性,因此其不适合用于解决那些争议标的非常巨大或者具有重要意义的争议。当事人不可能将企业的命运放置在没有任何有效审查途径的争议解决机制中”。

我们认为,虽然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并不能以此认为仲裁的终局性无法满足对于这类纠纷解决的需要。事实上,如果错误的将仲裁解决争议等同于司法体系中一审法院的案件审理,就会认为仲裁也应当建立与诉讼类似的上诉救济机制。事实上,这是对仲裁本质的误解,仲裁并不需要诉讼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上诉机制。一般认为,诉讼中上诉审的制度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合法性等。⑤为实现上述目的,各国司法体系中所选任的上诉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普遍比下级法院法官更胜一筹。因此,对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而言,上诉机制中通过水平更高的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和公平性再次把关,的确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多一重的保障和救济,这对于司法审判程序必不可少,也正是部分知识产权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争议的原因。但是这样的理论和模式并不适用于仲裁机制。在仲裁中,对于案件审理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保障并不需要多重的审查,当事人自己手中就有最好的武器,那就是通过任命经验丰富的仲裁员来裁判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保证争议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而且,在大部分知识产权仲裁中,当事人一般会选择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不是独任仲裁员的方式,三人仲裁庭在某种程度上就类似于大陆法系诉讼机制中的上诉审判组织。因此,有学者指出,“因仲裁这种一次性程序而可能受损的正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因当事人可以影响仲裁员选任这一事实而得到补偿”。①另外,如果当事人需要对仲裁裁决进行额外的审查,他们也可以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在部分国家,例如新西兰、瑞士以及英国等国的仲裁立法中,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当然,这样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仲裁优越性的丧失,包括争议解决的便捷、高效以及保密性等。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的上诉审查对于争议解决至关重要,我们的建议是当事人最好选择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否则通过对仲裁进行上诉的方式来保障争议解决的正确性和恰当性,既无法享受仲裁的益处,又要同时承受诉讼的各种弊端和风险。在实践中,还有部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新建仲裁庭作为类似于上诉的机构来审查仲裁裁决,这样的做法也存在很大不足,例如,在相关领域找到合适仲裁员的困难,如何划分两个仲裁庭的管辖等。因此,通过选择恰当的仲裁员裁判案件是当事人克服仲裁终局性弊端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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