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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争议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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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比其他有形财产更为活跃和频繁,因而跨国知识产权争议所占比例相当大。(跨国知识产权争议,是指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发生的围绕知识产权的利益冲突,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争议,或是具有相同国籍的当事人基于跨国交易发生的争议。这类国际争议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应有一个为涉外、跨国或国际因素,因而要同纯粹的国内知识产权争议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其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一类无形财产,这类财产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在使用上和消费上具有非消耗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促进这类财产权客观上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的具有容易性。因为一项特定的知识产权可以在同一时间为多个主体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使用,这样不仅会推动大量的国际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缔结,相应的,也会导致知识产权的跨国侵权争议更加容易和频繁地发生。其二,由于客观上各国或地区并无法在技术上自给自足,因而从发展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战略考虑,各国及地区均鼓励知识产品跨地域的传播和利用,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知识产权客体流动的国际性。其三,在知识和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今天,为了收回智力投资成本并谋求利润的最大化回报,知识产权人总是会尽可能多地在各国或地区申请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并且以各种方式积极地利用权利,常见的跨国知识产权合作协议包括:许可协议、交叉许可协议、技术交换协议、联合开发协议、分销协议、保密协议、品牌协议(branding determinations)以及产品设计协议等。权利人通过跨国合作不仅让其所拥有的权利最大化实现,而且更可以占据市场先机,阻碍同业竞争者。总之,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财产的跨国流动比单纯的有形财产要活跃得多,①知识产权客体能够大规模跨国流动,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迅速广泛的传播,必然引发大量的国际性知识产权争议的产生。

发生跨国知识产权争议后,由于知识产权具备典型的地域性特征,导致在该领域的多边及双边的司法合作都极为有限,当事人仅依赖传统的内国诉讼方式来解决这类争议会带来很大的风险,主要包括:这类诉讼应当由哪个国家法院管辖?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在适用这类法律时,如果与法院地法律发生冲突,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答案一直在各国学术界与实务界中均存在较大争议。

(一)管辖权问题

在发生跨国知识产权争议时,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主张由权利注册地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到目前为止,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冲突方面既没有相关国际条约进行协调,也少有双边或者多边的司法合作协议。

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一般主张由知识产权权利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因而通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对非在本国或地区注册的知识产权相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也严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通常规定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由本国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试图在非权利注册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其请求就可能被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遭遇诉讼无门的尴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有学者指出,“对外国的知识产权拒绝管辖,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制度’,都是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来的,而在该地域性特点的背后大多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密切联系”。

(二)诉讼体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及不同国家属于不同法系、具有不同的社会制度、法律文化以及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等原因,在知识产权诉讼体制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以专利诉讼体制为例,相关国家的诉讼体制的比较见下表:



除了诉讼体制存在较大差异外,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关法律适用难题也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适用哪国法律来保护权利人拥有的他国知识产权,针对同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可能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国际社会逐步建立了一些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其实质就是探讨选择哪国法律来保护权利人拥有的他国知识产权。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类:一是原始国法律说,也称为来源国法律说,主张知识产权的确认受来源国法支配;二是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也就是知识产权被要求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这种主张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较为普遍;三是分割适用法律说,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①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是这些法律选择的规则仍然具有很强的地域性,通常要将特定权利与特定地域结合起来才能判断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目前部分国际条约,例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实现了外国人适用内国法的初衷,而且《TRIPS协议》也试图对于大多数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协调,但是由于措施的有限性仍然无法彻底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法律适用时,往往根据本国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和要求来进行适用。但是,由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内容、方式和水平存在较大的实质差异,“在一国认为侵权的行为在另一国可能就是合法行为”。②“诉讼是一种遵循国家制度来解决争议的方式,无论在程序上还是解决基准上都由一定国家的法律预先作出规定,因此,要使诉讼恰当地进行就必须通晓该国的司法制度,而且,由于这种司法制度的体系深深地植根于特定国家的法文化之中,对此问题,外国的争议当事人并不能简单地委托当地律师就可以应付。”③如果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就不得不同时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不仅造成权利行使的困难及成本过高,而且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内容、方式和水平大相径庭,同样的案件可能获得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事实上,各国不同的司法体系和法律规则将极大地破坏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效果。对于寻求权利保护的原告而言,被迫在不同的地方依据不同的规则来起诉被告;而被告也发现他在一个接一个的地方基于相同的问题不断受到原告的威胁,就好像“一个苹果同时被咬”(multiple bites at the apple)。

(三)法院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

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特定争议并作出司法判决是国家行使公共职能的重要表现。既然司法判决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结果,具有鲜明的主权性,因而一国司法判决通常仅在本国范围内有效,不可能自动得到其他主权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到目前为止,在司法领域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用以规范外国司法判决在内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一国法院做出的知识产权判决在法院地之外获得承认和执行不仅困难,而且耗时费力。

就知识产权司法合作而言,国际社会试图协调这一问题,但是成果非常有限。例如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出的《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域外判决的初步协议》(The 1999 Dra厂£Hague J udgments Convention onJ urisdiction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或者称为DHJC),该协议是在《布鲁塞尔和拉根诺公约》(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基本要求是由被告惯常居住地国家法院管辖跨国民商事争议。在这次会议上,与会者还对知识产权登记地国家法院是否对知识产权侵权和有效性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6月4日至2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十九届大会,在此期间,各国代表再次就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及先决问题的管辖权、临时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讨论,但是都未达成一致。鉴于对上述问题争议较大,大会主席决定成立一个非正式工作组专门研讨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工作组会议也没有就实质问题达成一致。①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大会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根据公约所订立的规则被裁定为有效,那么所选择的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该公约确立了承认及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法院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就法院的选择、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令人遗憾的是,虽然《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各方面问题做出了较为周详的规定,并且在一些问题上采取了灵活态度,但是由于该公约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各国的认识不一致,并且大部分的知识产权争议被排除在适用范围外,②因此知识产权司法主权争议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除此之外,虽然在部分地区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多边国际条约,①但是适用范围仍然非常有限。而且,即便是在欧共体国家范围内施行的《布鲁塞尔规则》之下,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存在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部分知识产权权利请求只能在权利来源国寻求救济,或者权利来源国法院可就来源于该国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任何争议行使管辖权。

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都依赖于其内国设置的标准进行审查,甚至包括实体审查,例如内国公共秩序等。内’国“公共秩序”作为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依据之一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③目的在于保护内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由于知识产权通常与一国公共政策及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因而对于知识产权司法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尤其是有关是否违反内国公共秩序的审查必然导致这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较于其他案件判决更为困难。由于知识产权地域性所导致的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因而各国普遍采用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原则,各法域一般都倾向于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除非基于礼让和互惠。由此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在许多跨国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要么未出庭,要么没有财产在法院地国,这时如果法院判决无法在被告住所地国得到承认与执行,那么原告将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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