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目前部分国际条约,例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实现了外国人适用内国法的初衷,而且《TRIPS协议》也试图对于大多数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协调,但是由于措施的有限性仍然无法彻底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法律适用时,往往根据本国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和要求来进行适用。但是,由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内容、方式和水平存在较大的实质差异,“在一国认为侵权的行为在另一国可能就是合法行为”。②“诉讼是一种遵循国家制度来解决争议的方式,无论在程序上还是解决基准上都由一定国家的法律预先作出规定,因此,要使诉讼恰当地进行就必须通晓该国的司法制度,而且,由于这种司法制度的体系深深地植根于特定国家的法文化之中,对此问题,外国的争议当事人并不能简单地委托当地律师就可以应付。”③如果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就不得不同时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不仅造成权利行使的困难及成本过高,而且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型、内容、方式和水平大相径庭,同样的案件可能获得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事实上,各国不同的司法体系和法律规则将极大地破坏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的效果。对于寻求权利保护的原告而言,被迫在不同的地方依据不同的规则来起诉被告;而被告也发现他在一个接一个的地方基于相同的问题不断受到原告的威胁,就好像“一个苹果同时被咬”(multiple bites at the app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