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能够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与执行。②早在20世纪20年代,国际社会就试图在实现仲裁裁决国际执行方面做出努力。192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了《日内瓦公约》(The Geneva Convention),该《公约》试图使得在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除在该国(裁决作出国)外,还可以在其他缔约国执行。但是由于该《公约》存在明显缺陷,例如,将证明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置于寻求执行方当事人,①事实上使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变得较为困难。为了克服《日内瓦公约》的局限,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下召开了由45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会议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1958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 forcemento,Foreign Arbitral Awards,也称为《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的要求,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各缔约国确保外国和非内国仲裁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该《公约》试图为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非内国仲裁裁决提供共同的立法标准。到2012年4月,已经有145个国家②申请加入《纽约公约》,使得这一条约成为国际商事法律中被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仍然最终取决于申请执行地法院的审查,而这些法院可能错误的阐释《公约》,或者由于存在偏见、腐败以及能力限度等问题导致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并不如《纽约公约》设计的那样自由。③这样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仲裁裁决在域外承认和执行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都得到了很好的履行或者执行。据统计,相关内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比例已经超过90%,④而且,事实上由于仲裁的契约性,大部分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得到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并不需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08年伦敦大学玛丽皇家国际仲裁学院( the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Queen Mary,University of London)就仲裁裁决执行问题进行的调研数据显示,超过90%的仲裁裁决都能够得到败诉当事人的自觉履行。①仲裁裁决比司法判决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仲裁裁决能够根据《纽约公约》在世界上主要国家得到直接承认和执行是重要的推动力量。②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纽约公约》的保证下,缔约国所作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几乎成为全球性可执行裁决书,③《纽约公约》在相当大程度上确保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际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