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知识产权争议频繁发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法再闭关自守、自行其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与趋同化诉求不断提升。尽管国际社会努力促成各国及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也日趋全面化和实效化,但是这些制度协调仅局限于知识产权实体规范方面,几乎没有对各国及地区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冲突作出有实质意义的安排。例如,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厂Industrial Property)和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0,Literaryand Artistic Works),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实体内容,较少涉及知识产权实施程序的规定,尤其缺乏必要的执法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即使是《TRIPS协议》也仅仅将原本属于国内立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转化为公约规定,从而成为各缔约方严格履行的国际义务,但是并没有对跨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机制作出相应安排,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执行体系的协调机制在国际层面尚未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