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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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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点】
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在立法层面上首先保证“有法可依”。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严格,对于侵权行为打击力度增加,但是要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很可能会阻碍文学、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著作权人在享受著作权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著作权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用向作者支付费用,也不用得到其许可;法定许可是指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法规定了4项人身权利和13项财产权利,统称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也缺乏法律的特殊规定时,他人擅自使用便会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但是还有一些我们应该注意的情况。例如,对某一作品进行评论,往往需要使用作品本身,当电视台对某一表演活动进行报道时,肯定会将表演活动通过无线电波传送出去,此种情况下,若没有对这些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该行为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会构成侵权。
法律对于著作权人作品的保护并不是希望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垄断,而是给予作者一定的垄断权,并保障其合理收入。《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经作者许可)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也规定成员国可以对各种“专有权”进行限制。
著作权法对于专有权限制的立法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专有权利的限制分为两种: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适当使用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无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引用合理使用原则时,一定要注意合理使用的前提: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必须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并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接下来我们逐一分析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此种情形下仅限于为个人目的,若还有其他商业等目的,则为非合理使用,应依法经权利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也要注意作品的来源,一定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不能不问作品的来源。对于此种使用是否受到数量上的限制,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不限于复制,改编、朗诵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此处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种合理使用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被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引用的目的在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3.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4.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
著作权法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和“为说明某一问题”并列,意味着法律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与该作品本身相关的使用;二是与作品不相关,只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适当”的含义,《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已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允许进行引用,只要这种引用符合公平惯例,且不超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故引用者在自己创作的过程中对于作品的引用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不能将他人作品构成自己内容的实质部分,否则就不是合理使用。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此种情况下的使用必须符合为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不能为制作电视节目而使用,更不能在节目中无休止使用,这主要是基于民众知情权和合理保护作者权利的考虑。对于“不可避免”的界定,我们无法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来参考,只能在个案中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例如,电视台要播出某演唱会的新闻,截取歌手现场演唱3秒钟的视频作为其报道的内容,该情形下就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而是在合理范围的使用。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了解国家的政治、经济、宗教问题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也是我们参与国家生活的前提,因此,法律允许作者在没有作出保留的前提下,报刊等媒体可以刊登已经发表的该类文章,但是必须标明其出处。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此种公共集会是指群众性的政治集会等,在该种会议上的讲话具有宣传的性质,让公众了解到现在的公共政策信息,但是如果将他人在集会上的公开讲话进行成册出版或者发行,则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此种合理使用是为了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而设,故不能带有营利性质。在教学和科研领域,这种情形非常常见,但是复制、翻译也要在一定的限度内,若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达到了市场替代的效果,使得大家不再购买正品而使用该复制翻译制品,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则不是此种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得将其翻译内容进行出版发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限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综合著作权法我们可以看到,合理使用的主体仅限于教学科研人员,限制的权利也仅为复制权、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此为国家机关公务性的合理使用。此处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对象必须是某一具体特定的作品,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作品;
3.使用需要在合理的限度内。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图书馆等收藏的作品的物质载体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后会自然磨损,但该作品仍须向公众提供,以丰富公众的社会文化活动、便于公众学习知识,故在此种情况下,对其进行复制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如果不是为了保存目的而是出于其他商业营利目的,则不是合理使用。
该处的复制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1.为了保存版本或者陈列的需要;
2.作品的范围仅限定于本馆已经收藏的作品,不能超过此范围。
此处的作品既包括已经发表的作品,又包括尚未发表的作品,但作者明确声明不发表和不允许复制的除外。图书馆等具有保存资料和提供信息的功能,我们此处所说的合理使用是指保存资料的功能。对于信息提供功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提供网络数字化作品的场所、对象和方式:“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此类作品进行了限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还要求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该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对于表演权规定了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形式,此处的表演仅指现场表演。免费是指表演者不得收取任何报酬的同时观众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此处的报酬包括任何形式的以任何名义支出或者收取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或者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此类作品仅限于在室外公共场所的作品,而不包括在室内场所或室外私人场所陈列的作品,而且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也限定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不得以其他方式对其进行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了解释:“......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汉族人口占据绝对优势,故作品的语言以汉字为主,同时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发展不平衡,为保障少数民族接受教育、获得更多的信息,故法律允许将汉族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并在其生活领域流通,丰富其文化生活。合理使用的特征为:
1.使用对象只能是中国作者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
2.作品仅限于文字作品,其他电影、电视等作品则不适用。
3.翻译成的少数民族作品只能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允许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种合理使用是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盲人提供的福利,使得盲人能够像正常人一样阅读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合理使用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使用某一作品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以下几种法定许可: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该法定许可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限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还限于出版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是使用者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注明出处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2)只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教科书才能适用此处规定的法定许可。
(3)编写者只能使用作品的片段、缩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短小的音乐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5页面或时长不超过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或者乘以相应倍数的多声部音乐作品。”
2.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已经由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的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1)该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适用书籍之间以及书籍与报刊之间的转载;
(2)进行转载摘编的报刊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作品的完整性;
(3)法定许可只是免除了使用者寻求著作权人许可的义务,其依然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该法定许可只适用于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如果尚未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只是在网络上传播,或者如果音乐作品作为配乐为电影作品使用,都不能适用该情形下的法定许可。同时,该法定许可只允许复制录音作品,而不允许发行录音制品。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此种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也不适用于播放已经录制于录音制品中的作品以及电视台播放录制于录像制品中的作品。
5.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条法定许可也是为了促进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实际上是将编写教科书的法规的许可延伸到了网络环境。
三、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某人基于正当理由需要使用某一作品时,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此人的申请,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人的制度。强制许可的功能在于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公众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利用该作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法律目前对于该许可没有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故公约中对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依然可以适用。
【风险提示】
判定是否为合理使用,一定要将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综合起来进行判断。法定许可的范围相对来说较小。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对象都应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相关案例】
蒋某某与周某某、江苏某出版社、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蒋某某系网址为http://www.yub0u.tw的“白木怡言博客”中文字的作者。涉案书籍《悬崖边的贵族蒋某某:蒋家王朝的另一种表达》的著者为周某某,江苏某出版社出版,定价28元。该书封面及书脊下端显示“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凤凰联动江苏某人民出版社”字样。涉案书籍亦通过亚马逊网等网络进行销售。网易等多家网站、《北京晚报》等多家报刊对涉案书籍进行了介绍、摘录或连载。2010年,蒋某某委托律师多次致函周某某和江苏某出版社,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同时致函《北京晚报》、人民网等媒体,要求其停止对涉案书籍的介绍、评论、连载等行为。另查,涉案书籍累计印制数量为7万册。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在博客上发表的文字,表达了其个人的思想、情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撰写的涉案书籍侵犯了蒋某某享有的著作权;江苏某出版社的行为也侵犯了蒋某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宣判后,周某某、江苏某出版社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为撰写涉案书籍而使用蒋某某博文一事没有得到蒋某某许可。首先,作为纪实作品的传记,参考第一手资料是合理的,但参考并不意味着抄袭。作者在参考第一手资料后,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出来,从而完成其作品,而并非一定要原文摘抄。其次,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属于合理使用的一种方式。但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使用文字的数量应在一定限度内。本案中,周某某使用蒋某某的博文时既没有为蒋某某署名,也没有指明出处,且使用数量近2万字,该行为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节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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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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