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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视科技启动科创板上市:蚂蚁金服持股15% 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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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财富

1月12日,据北京证监局消息,国内人工智能独角兽企业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视科技”)已于2020年9月与中信证券签署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之辅导协议。


公开资料显示,旷视科技成立于2011年,是以人脸识别为核心技术的科技公司,最早以“Face++”的名字为外界熟知。在业内,旷视科技与商汤科技、依图科技、云从科技并称AI计算机视觉领域“四小龙”。2015年,“刷脸支付”概念首次被提出,这套系统即是由蚂蚁金服和旷视科技Face++合作研发。

蚂蚁金服持股15.08%,亏损持续扩大

2020年9月,据界面新闻报道,旷视科技正寻求在香港和内地科创板同步发行上市。

截至2019年5月8日,旷视科技已完成7轮融资,融资总额超12亿元美元。2019年8月,旷视科技港股IPO折戟后,上市的消息一直悬而未决,其动态也一直备受资本市场关注。

据2019年招股书显示,蚂蚁金服是旷视科技第一大机构股东,持股比例15.08%;其次是阿里巴巴,持股比例14.33%。旷视科技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大客户合作。2016年至2019年上半年,旷视科技的前五大客户合计分别占总收入的41.7%、24.9%、22.0%及34.1%。此外,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旷视科技的前20大客户分別贡献总收入的44.7%及57.1%。这些客户包括金融科技公司、银行、智能手机公司、第三方系统集成商、政府机构、物业管理者、物流公司等。

2016年至2019年上半年,旷视科技营业收入分别为6780万元、3.13亿元、14.27亿元和9.49亿元。净利润亏损额分别为为3.43亿元、7.59亿元、33.51亿元和52亿元,亏损面积不断扩大。

因专利问题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败诉

2020年12月30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文书显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申请号为201580000346.4、名称为“活体人脸验证方法及系统、活体人脸验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做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应结合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效果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能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使其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其他区别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存在的争议为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序贯动作指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人脸动作库是预先定义的人脸动作的集合,这个动作集合包括但不限于抬眉、皱眉、微笑的张嘴、惊讶的张嘴、左右偏头、抬头、点头等。其中,左右偏头由左偏头和右偏头两个动作按照前后顺序依次执行而成,属于序贯动作的一种。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序贯动作指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视频图像采集装置(相应于“图像采集设备”)进行活体检测时,需要连续地采集一定数量的人脸图像,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的上述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7-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7-10限定部分特征和权利要求2-5限定部分特征对应。因此,以评述权利要求2-5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亦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1-15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以评述权利要求1-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15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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