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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菲亚家居”获商标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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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在家装行业,主打柜类等产品定制的“索菲亚(SOGAL)”品牌为消费者所熟知。而围绕着“索菲亚”三字,同位于广东省的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索菲亚家居公司)与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索菲亚电器公司)展开了激烈的商标纷争。



  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双方纷争暂时告一段落,索菲亚电器公司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8486041号“索菲亞”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跨类保护存争议



  据了解,“索菲亚(SOGAL)”家具定制品牌始于法国,2001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与索菲亚家居公司的前身广州宁基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基公司)展开合作。2001年4月16日,宁基公司提交了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家具、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等第20类商品上。



  2010年7月16日,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索菲亚家居公司曾提出异议,后经异议复审均未果,诉争商标于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具、煤气灶等第11类商品上。



  2017年2月,诉争商标被核准转让予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索菲亚”字样的索菲亚电器公司。同年10月,索菲亚家居公司又与索菲亚电器公司围绕诉争商标展开纷争。



  索菲亚家居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已注册上百件“索菲亚”商标,其中引证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索菲亚电器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对索菲亚家居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索菲亚家居公司的关联企业已实际使用“索菲亚”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均为“索菲亚”,但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虽然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标识,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度较大,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索菲亚家居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索菲亚家居公司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索菲亚”等相关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索菲亚家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有关生效判决,以证明法院曾认定引证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状态。同时,索菲亚家居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



  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认定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认可。但是,结合索菲亚家居公司提交关于引证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证据,法院认为该公司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在家具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状态;引证商标的文字“索菲亞”经过一定设计,诉争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居消费品,其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均有部分重叠。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联系,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与索菲亚家居公司的家具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纠纷终厘清



  国家知识产权局、索菲亚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家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度较大,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索菲亚家居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索菲亚电器公司认为“索菲亚”属于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弱,不应被索菲亚家居公司垄断使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经过索菲亚电器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索菲亚电器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两级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关键问题在于对商品关联性的认定,实质上是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张灿表示,虽然索菲亚电器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但关于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商标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利人应当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范围、受保护记录及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进行举证。从索菲亚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实践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标准是相对客观的问题,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即使构成驰名商标,也不意味着其能在全类商品上得到保护,商标关联性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不同于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有相对客观性。商品关联性的判定只能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有相对主观性,考验法官的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对于商品关联性的认定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可以大致推知,相关消费者是否有所重合是商品关联性认定中的关键,商标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其他因素也是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张灿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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