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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的商标执法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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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成熟的一个关键标志是其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反应。尽管印度政府迅速制定了一项知识产权政策,以强调其对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的承诺,但印度政府也认识到,一致,透明和有效的知识产权基础设施是该计划成功的关键。本章对印度的权利持有人可用的民事,刑事和海关执法实践和程序进行了高级审核,并特别参考了技术公司的经验。

民事执法

管辖权问题

几家全球技术专业人士不时在印度,主要是在德里高等法院发起民事诉讼,以执行其商标和版权。其中,最多产的是微软公司。尽管通常在直接的版权和商标侵权案件中通常授予单方面禁令,特别是由对权利持有人友好的德里高等法院,特别是法官有时对原告在德里建立司法管辖区的不充分尝试提出了质疑。

权利人在论坛上购物的问题已到达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15年7月1日的印度表演权利协会有限公司诉Dalia案中作出了详细决定决定这个问题有点限制性。结果是,根据管辖权,许多原本由德里高等法院审理过的诉讼不再被维持。最高法院澄清了1957年《版权法》第62条第2款和1999年《商标法》第134条的立法意图,除了常规规则外,这两个法律都允许原告在其营业地提起诉讼。从而在被告的营业地点或提起诉讼的地方提起诉讼。以前,趋势是原告在德里提起诉讼,要么是由于其产品在德里的可用性,要么是在德里设有分支机构,

最高法院澄清说,这是不可接受的,并且必须与原告营业地点相联系来审查诉讼因由,以使原告在诉讼因由也出现的地方或在何处开展业务。被告还经营业务,只有该特定地点才是提起诉讼的适当席位。

该裁决对权利持有人在德里等对权利持有人有利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寻求紧急单方面救济的能力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其他城市的法院通常不愿授予单方面的安东·皮勒搜索和扣押令。对于寻求加强软件产品版权的技术公司而言,该裁决产生了另外的影响,因为精通技术的侵权人将利用大多数法院不愿授予安东·皮勒的命令的优势,并在收到提起诉讼的通知后,将会从其计算机系统中删除所有盗版产品的痕迹,因此以后很难证明侵权。

德里高等法院分庭在Banyan Tree Holding(P)Ltd诉Reddy案中于2010年做出的裁决曾处理过对不销售有形产品但完全基于在线空间的被告的管辖权问题,论坛法院的管辖权不仅仅基于与在该论坛状态下可访问的网站的交互,并且原告必须初步证明该论坛状态是由该交互网站专门针对的(即,有目的的利用)。

二手和翻新商品

虽然在印度允许进口和销售二手或翻新产品,但这些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进口的先决条件–根据《 2015-2020年对外贸易政策》第2.31段,政府要求进口翻新的个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和此类产品的备件,以获得适当的授权,而翻新的资本品的备件则取决于生产一份特许工程师证书,说明该产品仍具有80%的剩余寿命。

出售的先决条件–根据《 1999年商标法》,经过翻新(即与原始产品进行重大改动)的二手产品不能以原始制造商或商标所有者的商标出售。虽然该法令第30(3)条允许以原所有者的商标出售合法获得的商品,并将其投放市场,但销售必须遵守第30(4)条,这为商标所有者提供了反对的正当理由进一步处理可能由第三方合法购买的商品。

因此,被宣布为二手或翻新的商品不能再以其原始商标在印度出售,因为它们不再是原告投放市场的原始商品。硬件制造商努力应对“拉式驱动器”的普遍问题,即将硬盘驱动器出售给原始设备制造商,然后进入市场。印度法律允许在适当的范围内宣布此类商品为侵权。

尽管法律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但技术公司经常发现,要确定第三方进口和销售的真正产品实际上是经过翻新或二手的,因此不应以权利人的商标出售,这具有极大的挑战。在德里高等法院最近一系列未报告的命令中,这些命令注定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不仅西部数据公司被允许扣押最初以系统制造商的名义出售给系统制造商的硬盘驱动器,是被拉动的驱动器,但在进口时(即在港口)下令缉获了这种缉获品,从而阻止了整个货物进入商业流。随后对这些商品进行了测试,发现它们是二手产品,因此,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对外贸易政策》,并且实际上向顾客歪曲了它们是原始,新的,真实的产品,而实际上它们却是二手的翻新产品。尽管在一种情况下被告提供了自己的保证,法院仍同意原告的意见,即二手翻新产品不能仅凭卖方的保证就要求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告没有在产品翻新中扮演任何角色的商标。

损害赔偿

印度的损害赔偿判例法越来越多,这不仅对遏制侵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对补偿权利人也至关重要。尽管最近许多技术公司已经获得了10,000至20,000美元之间的补偿性,惩罚性和示范性损害赔偿(微软最近在软件盗版案中判给了46,500美元损害赔偿),但事实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裁决仍是纸上谈兵。判决原告既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恢复原状。

安东·皮勒的命令和证据保全

最近,被告和一些法院都强烈反对的另一个领域是程序问题,涉及在软件版权侵权案中应追究的内容。虽然以前法院经常下令没收整个计算机系统,中央处理单元和硬件的命令,但最近有几项此类申请被驳回,并且指示法院专员复制原告的硬件。由于确切的副本不是原始证据,因此构成了严重的证据挑战,如果此事经过全面审判,被告可以轻松地质疑副本的真实性,并声称副本与原始硬盘不匹配。这违背了任命当地专员的法律旨在服务的目的,即保存证据。

中介责任

在2015年最高法院在Singhal诉印度联邦案中作出的裁决之后,充当在线中介的技术公司在印度感到高兴。最高法院除了废除了《 2000年信息技术法》严厉的第66A条,该条与言论自由背道而驰,并遭到政府和个人的滥用,以遏制批评,此外,最高法院还推翻了要求废除侵权内容。它认为,不再需要中介机构来判断中介机构收到的移除通知是否包含合法请求。法院根据该法案宣读了《 2011年中介规则》第3条第(4)款,该条款与中介机构禁止使用“他们知道的”材料侵犯商标有关或版权,说明这些知识只能来自法院命令:中间人不能也不应就必须保留哪些内容和必须保留哪些内容行使自由裁量权。

2015年商事法庭法

最近通过的《商事法院法》有望改变印度商业诉讼(包括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则。长期以来,该系统一直被批评为导致民事案件处理率低下,原因是在该问题通常是法律解释之一的情况下,牵头证据的处理繁琐且技术含量高,并且由于坚持详细说明而导致系统性延误书面诉状,申请和回复以及相应的口头听证会。因此,该行为是呼吸新鲜空气。尽管必须在稍后的日期(鉴于它的成立时间不到八个月)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但它:

为书面陈述和主要证据制定严格的时间表;

制定文件审查制度;

通过坚持要求所有双方寻求依靠的文件都是一审提交,来防止由于当事人零星地提交证据而造成的延误。

刑事执法

最近的知识产权政策强调了政府对警察知识产权小组的能力建设以及增强其技术和法律能力的承诺。现实情况是,在印度,知识产权的刑事执法已变得异常困难,并且充满了障碍,这些障碍超出了繁文tape节和执法机构缺乏优先考虑的通常关注。

由于犯罪行为需要权利人的有限参与(首先是作为申诉人,其次是作为证人),而且案件本身是国家起诉的事项,因此警方经常格外注意确保案件成功。但是,这样做时,他们坚持要提供笨重且通常无法产生的书面证据。例如,印度当局无视版权制度和强调版权注册不是先决条件的《伯尔尼公约》,因此经常坚持要求版权注册证书,因此如果没有证书,就不可能进行刑事诉讼。即使出示了这样的证明书,他们坚持原包装与侵权包装之间具有相同特征(以与版权侵权中“实质相似性”测试相反的方式),通常意味着仅会发现明显的盗版案件,侵权外观似乎会从网上溜走。通过坚持以报告形式披露原始产品和侵权产品之间的技术差异(通常是机密的信息)(例如,字体和Pantone阴影的差异)的证据,警察通过向侵权人提供蓝图,使权利人容易受到伤害。它应该对盗版产品进行的更改。

自2000年以来,由于《商标法》第115(4)条的规定,在印度几乎不可能对商标进行刑事执法,该条规定,在对假冒商品进行搜查和查封行动之前,警务人员必须首先征求注册服务商的意见涉及犯罪事实的商标,并且必须遵守注册服务商的意见。该商标局并没有优先考虑这些意见,建立了以责任为他们提供办公室获得他们甚至鉴定人员透明,快速,保密的程序。因此,无论是意见还是根本没有达成,或者当意见达成时,介入的延迟和缺乏机密性确保了不再能够找到侵权商品。

海关执法

印度海关是权利持有人的热情合作伙伴,并且在2007年《知识产权(海关)规则》出台后,一再组织各种活动来鼓励更高的备案记录。尽管如此,尽管没有法律或程序要求,商标必须在账单上声明,印度海关还是有良好的意愿。 “进入”一词意味着精明的进口商进口侵权商品可以简单地使用描述性术语来逃避检测。对于笔驱动器和存储卡等较小的技术产品,经常通过个人物品进行走私,从而避免了商业进口路线和发现风险。对于未能自行申报的二手产品,仅对货物进行物理检查通常不会透露这一事实,使海关无法确定产品的合法性。由于缉获是基于目视检查确定商品是真品还是假冒产品的前提,因此通常无法在未经测试的情况下判断技术产品是否侵权,而这是规则所不允许的。另一个问题来自海关警报的性质,因为它们发出时没有重要信息,例如托运货物中样品产品的序列号,这使权利人能够确定这些产品是真品还是假冒产品。

但是,为了强调其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承诺,消费税和海关中央委员会正在与利益相关者合作,以起草《电子商务门户网站自愿行为守则》,作为电子商务门户网站展示其自愿行为的一种方式。承诺采取防伪措施。

评论

尽管法院面临各种挑战,法院已创造性地为一般权利人特别是技术公司的权利持有人提供了民事执法补救措施,以便在各种挑战面前始终如一地支持知识产权,但印度的刑事执法措施充满争议,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无效。相比之下,海关执法则充满希望,并为未来与权利人的直接合作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特别是通过使用技术和协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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