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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在更正程序中继续进行商标侵权诉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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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最高法院最近在一项非凡的判决中澄清了如果侵权诉讼悬而未决的商标更正问题的歧义。

简要背景

PM Diesels Ltd(以下简称“响应者”)是三个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三个商标的共同特征是“陆军元帅”。第一次注册证书于1964年10月16日发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注册证书于1968年10月4日发行。

1982年,Patel Field元帅(以下简称“上诉人”)申请了商标“ Marshal”的注册使用。知道商标之间的相似性后,答辩人于1982年7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商标“元帅”。

1989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祈求永久性禁令而侵犯被侵权商标。还提出了临时禁令的中间申请。

在上述诉讼中,上诉人通过质疑被告商标“元帅”的注册有效性为自己辩护,并声称该商标有可能在商标注册簿中纠正。

在上述诉讼中,德里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席位驳回了被告的临时禁令申请,理由是高等法院对该标的没有管辖权,包括金钱和领土方面的管辖权。但是,在上诉中,分庭法官撤消了独任法官的裁决,指示就案情实质提出临时禁令的临时申请的审议,并准予临时禁令,有利于被告。

因此,本上诉。

问题

如果侵权诉讼正在审理中,其中原告或被告提出了有关商标注册的有效性问题,并且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关于该有效性问题的问题,或者如果已经提出了诉讼中有关当事方未根据1958年《商标和商标法》第111条与第107条一起向高等法院提出纠正申请,是否诉诸于第46条和第56条中的纠正补救措施1958年法案仍然可以用来质疑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上诉人的争论

上诉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 1958年贸易和商品商标法》(以下简称“ 1958年法”)第107条和第111条。他们争辩说,出于这一问题的目的,《 1958年法》具有两种权利:

注册商标的所有者(1958年文本第28和29条);

该人对这种登记感到不满(1958年法令第46和56条)。

这些权利彼此独立。

原告认为,1958年法第107条和第111条的唯一前提条件是,提出申请的个人应属于第二类,即受害人。

在讨论有关National Bell Co.与Metal Goods Mfg。Co.(P)Ltd.案的判决时,原告指出,可以通过更正申请和侵权诉讼提高商标结论性的有效性。

为了支持他们的论点,他们集中讨论了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B. Mohamed Yousuff诉Prabha Singh Jaswant Singh等案中的判决,以及德里高等法院在Data Infosys Limited和Others诉Infosys Technologies Limited中的判决。

受访者的争论

关于《 1958年法》第111条的争议,一旦民事法院对商标侵权的无效性问题的表面上存在的持久性感到满意,那么任何侵权诉讼的当事方都可以提出该商标的无效性。 ,上述问题必须在整改程序中确定,而不是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诉讼将保持中止状态,法定当局在整改程序中的最终决定将管辖诉讼的各方。

此外,它指出,1958年文本第46和26条中的权利确实与1958年文本第107和111条相互存在。他们独立运作,彼此的存在将导致在同一点上相互矛盾的决定。

他们持不同意见,并认为1958年法第111条中的商标无效请求确实敦促在根据1958年法第46和56条进行的更正程序中明确决定该请求。

他们反对上诉人使用的判决,因为他们认为上述判决的比例与立法计划的真实意图和效力不符。

法院的判决与分析

法院考虑了1958年《商标法》第46、56、107和111条,与1999年法第47、57、124和125条相对应。

在本案中,出于该目的讨论商标法的方案,详细提及了两个相反的判决:

德里高等法院(针对Astrazeneca UK Ltd.和Anr。)v。Orchid Chemicals认为,虽然属于1999年《商标法》第124(1)节的案件,民事法院审理侵权诉讼将不得不延期审理,并等待整改程序的结果;

B. Mohamed Yousuff诉Prabha Singh Jaswant Singh等人的马德拉斯高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第124条(i)和(ii)在两个不同的级别和两种不同的情况下运作。法院认为,这两个子条款仅在其侵权诉讼的中止上关注其运作领域,而这并未涉及法院是否允许自行决定是否提出更正申请。高等法院认为,第124(i)和(ii)节并未披露《 1999年法》的规定要求当事方仅获得法院的许可/准许提出更正申请,这是一项法定权利,该法案赋予该权利,并且该法案的任何其他规定均不得对其加以限制。

最高法院还考虑了德里高等法院的全案判决,认为该法第124条第(3)款的规定应解释为,如果未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纠正诉讼,根据1999年文本第124(3)条或任何延长期限,注册商标无效的问题将无法解决,并且该请求将被视为已被放弃。

因此,在讨论之后,法院裁定:“与商标有效性有关的所有问题均应由司法常务官或高等法院或IPAB而非民事法院决定。该决定将对民事法院具有约束力。在提出无效诉讼或独立于诉讼而提出无效诉讼的情况下,规定的法定机构将是处理此事的唯一机构。但是,在未决诉讼(无论是在提出更正申请之前还是之后提起)的情况下,指定的法定机构行使管辖权取决于民事法院关于认罪的初步持久性的裁定。”

因此,这意味着重要的是首先要解决任何问题的根本原因,即无效问题,并且就该问题作出的裁决将对民事当事方产生约束。仅在该决定是反对提出该当事方或放弃该当事方的情况下,诉讼才可以继续就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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