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在Lexmark International,Inc.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Inc.案第12-873号案(S.Ct.,2014年3月25日)中定义并描述了根据非竞争者可根据《商标法》第43(a)条,15 USC§1125(a)要求提供虚假广告索赔。Lexmark是激光打印机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中包括那些打印机的墨粉盒。Lexmark将其打印机设计为只能与自己的专有墨盒一起使用。但是,再制造商会购买使用过的Lexmark碳粉盒,进行翻新,然后与Lexmark出售的新的和翻新的碳粉盒竞争使用。
在最高法院的意见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当事方及其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当事方是否有资格根据《商标法》提起诉讼的所有标准。根据“反托拉斯常设理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在Cal,Inc.诉Carpenters的相关总承包商案中的意见,进行最高法院的意见,459 US 519(1983)。根据“分类测试”,仅实际竞争者允许使用商标法诉讼。最后,在“合理利率法”下,商标如果索赔人能够证明:1)受保护的合理利益免遭所谓的虚假广告的侵害,原告将享有立案的资格;以及2)认为该涉嫌虚假广告可能损害利益的合理依据。最高法院拒绝了所有这些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