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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在缔约方之间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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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公约确立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有关的还有一个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TRIPs协议独有而其他知识产权公约未予涉及的一项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是针对外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所设定的规则。但两者含义有所不同:前者意在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以同等的待遇,解决的是“内外有别”的不平等待遇问题;后者意在给予其他外国人与特定外国人以同等待遇,解决的是“外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问题。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其意思是指各缔约方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方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国民待遇原则基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各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缔约方以立法形式将知识产权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为该国知识产权制度(国内法)的具体规范,遵循的即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才有可能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统一保护标准,上述情况称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或“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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