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上述要素的综合判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在商标案件中证明第二含义的存在,应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只要权利人提供证明已经获得第二含义的证据强于第二含义不成立的证据,则第二含义便能确证。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曾经采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明确且确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但该标准后来被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取代。美国第二巡回法院通过W. E. Bassett Co. v. Revlon, Inc.案确立的“more likely than not”规则,实际上是优势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说法。其次,上述要素并不都是必备要素,并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有列项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提交证明某些列项的相关证据。再次,这些要素列举也并非是穷尽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供能够证明第二含义存在的其他证据。最后,这些要素需要综合考虑,如其中某一项证据较弱,可以通过其他列项的证据补强。例如,若商标的使用时间足够长,则可以补强其他列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