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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印度《 2013年公司法》可获得的商标侵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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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早的1956年《公司法》根据第20条和第22条提供了商标侵权的补救措施。第20条规定了被视为“不宜注册”的公司名称的标准,而第22条则提供了纠正公司名称的机制。根据《 2013年公司法》第16条,现在可以使用简化的纠正框架。

可用的补救措施

以下是2013年法案第16节的摘录:

“(1)如果公司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在其首次注册或以新名称注册的情况下,以以下名称注册—

(a)中央政府认为,无论是根据本法还是以前的任何公司法,与先前注册的公司所使用的名称相同或太相似,它都可以指示该公司更改其名称公司应在为此目的通过普通决议后,在发出指示后的三个月内更改其名称或新名称(视情况而定);

(b)在注册所有人的商标申请中,其名称与根据其在注册成立后三年内向中央政府提出的1999年《商标法》的所有者的注册商标相同或太相似。中央政府认为,根据本法或以前的任何公司法律,公司的注册或更改或公司名称与现有商标相同或太相似,可能会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称并且公司应在为此目的通过普通决议后,在发出该指示后的六个月内更改其名称或新名称(视情况而定)。

(2)凡公司根据第(1)款更改名称或获得新名称,则应在更改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将更改的通知及以下命令通知注册官中央政府,应对公司成立证书和备忘录进行必要的变更。

(3)如果公司拖延不遵守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则该公司应继续受到拖欠的每一天罚款一千卢比,并且每位拖欠该人员的人员将受到处罚。处以不低于五千卢比的罚款,但最高可扩大至十万卢比。”

很明显,尽管第16(1)(b)条仅允许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向中央政府申请更正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过于相似的公司名称,但第16条项下的补救措施(1)(a)不限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换句话说,名称不是注册商标的公司可以援引第16(1)(a)条,以寻求对与自己的名称相同或过于相似的公司名称进行更正。如果第三方使用商标作为公司名称,则未注册商标用作公司名称的所有者可以使用第16(1)(a)条作为假冒诉讼的附加补救措施。

根据第16条第(1)款(a)项提供的补救措施(可通过1956年法令第22条获得(尽管通过a回程序))很可能是为了承认和替代可通过假冒的补救措施而提供的根据《 1999年商标法》授予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根据第16条第(1)款(b)项,注册所有人必须在成立,注册或侵权公司更名后的三年内申请更正,但似乎没有这样的限制期限根据第16(1)(a)条。

2014年《公司(公司)规则》第8条(于2014年4月1日生效)规定了根据《公司法》确定提议的公司名称是否不可注册的标准。有趣的是,规则8(2)(a)还认为包括商标在内的商标名称是根据《 1999年商标法》进行注册的申请的主题,除非商标注册申请人同意,否则该商标不可注册。

除其他事项外,规则8(2)(b)还禁止注册提议的公司名称,该公司名称:

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过于相似;

与现有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流行或缩写描述极为相似;

与该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印度境外成立并根据该法案第4条与公司注册商保留的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过于相似(请参阅第9条);

与因解散程序而解散的公司名称相同,距解散之日还不到两年;

与清算中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名称相同,或与之非常相似,或者在之后五年内被取消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名称;

对行业通用;

仅包含大洲,国家,州或城市的名称。

评论

在涉及将商标用作公司名称的范围内,该规定和规则旨在为商标侵权和假冒诉讼提供快速的替代方案。没有关于第16节或以前的22节的中央政府决定的报道。如果将这些决定公开,将是有帮助的,这样,有关方面可以确定第16条是否值得考虑,以代替长期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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