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一个问题是,使用模仿或讽刺的商品或服务(通常在模仿背景下为服装或印刷品)与已注册原始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足够相似,或者原始商标是否众所周知?因此,对于与已经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无关的商品和服务,可以提供保护。如果涉嫌侵权的用途与使用原始品牌的核心商品或服务相距甚远,则模仿或讽刺作品的可诉性可能会大大降低。例如,在Tu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诉Yo-Merri Todd(15)中由于缺乏与特纳的WIZARD OF OZ财产的逻辑联系,反对包括WIZARD OF OZ在内的各种商标申请在某些商品和服务(包括兽药,皮革制品,酒精饮料和旅游车)方面均告失败。但是,在涉及更密切相关的商品方面,反对派取得了成功(见上文)。
在鳄鱼邓迪,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认为,广告等同于保罗·霍根(Paul Hogan)的米克·“鳄鱼”·邓迪的电影角色未经授权的商品销售以卖鞋不是成功的模仿,而是“寄生复制”。(32)无论如何,法院还指出,关于广告是否成功模仿的问题与霍根的主张无关。在FremantleMedia和19 TV Limited诉Solowave Pty Limited(33)涉嫌模仿“ Australian Idol”商标为DJ IDOL的涉嫌企图因商标相似而被认为未成功。反对派成功了。在罗氏产品(Roche Products)中,尽管商标局的听证官认为这是对模仿的模仿,但仍反对使用带有“松弛图形”的衣服装置来申请VALIUM商标的异议,尽管这被商标局的听证官认定为模仿。仿冒品包括罗氏(Roche)的相同商标VALIUM,并且可能不会被某些消费者视为仿冒品。换句话说,作为模仿无效的模仿在澳大利亚更有可能采取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