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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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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下使用人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其使用也是营利性的使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作为著作权的限制制度,有其共同之处,也有区别所在。其共同点表现为:其一,使用者的目的均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使用的作品均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其三,使用他人作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两者的区别表现在:首先,法定许可的使用者只能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台和报社,而合理使用无主体范围的限制;其次,法定许可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再次,适用法定许可时,若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合理使用无此条件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1)《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凡是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除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4)《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作为法定许可的一种特殊情况,这种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不适用其他有条件传送录音制品的媒体。

(5)现行《著作权法》较前一版本修改增加了一条,作为第23条,该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以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个规范的制定,有利于对因教科书写作而发生的著作权争议的解决,同时,也是平衡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与作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对这项法定许可设定了一定条件,这些条件是:①前提。被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没有著作权声明。②目的。法定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民教育规划。③作品的性质。适用法定许可的作品必须是具有教科书性质的。④使用方式。教科书写作中可以汇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⑤使用者的义务。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规定还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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