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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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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大方面,使用权是指作者以各种方式利用作品从而传播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以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目的使用作品,非经许可或法律规定,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作品。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作品或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权又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应当说明的是,进入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制度拓展了很多新的领域,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新科技的出现,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势必不断扩大。

下面分述各项具体的著作财产权:

1.复制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它几乎涉及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作品。作品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就是因为能够对作品进行利用,而复制是利用的主要形式,只有通过复制才能给著作权人带来收益。作者享有法定的复制权,就控制了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确保了作者取得创作作品的报酬。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人复制其已发表的作品。任何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复制不是创作,它只是将作品再现。复制的方式可归纳为两类,一类为借助机械设备才能完成的印刷、录制、照相、复印等机械复制;另一类为利用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完成手抄、拓印、雕刻等手工复制。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原著作权法中有复制权的方式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将原著作权法不承认的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再现原作的方式确认为复制方式,删除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复制”;二是将“临摹”这种复制方式删去,其主要原因是与国际接轨。首先,对于从乎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乎面的再现作品方式,们白尔尼公约》及其多数成员国的国内法都承认其为复制方式,我国现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且加入了WTO,修改就成为必要。其次,“临摹”的复制方式是中国书画特有术语,且有的时候临摹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技能或技巧,构成了新作品,因而不能对临摹一概而论、基于此,著作权法修改时将临摹从复制方式中删除,但理论上认为,临摹应属于复制行为,包含在条文“等”之中。

另外,将口述作品进行录音固定或整理成文章作品,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固定下来,同样属于复制,是将无载体的作品复制为有载体的作品。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发行与复制关系密切,只复制而不发行,作者的权益就难以实现,复制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发行又要以复制为前提,作品只有经过复制后,并且达到一定数量,能满足公共的合理需要时,才叫发行、所以,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取得复制权的人往往同时取得发行权,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即构成出版。

发行应当具备三个要件:首先,发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合理需要;其次,发行的对象应该是社会公众,因而只有将作品复制并公开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或销售,才叫发行;最后,发行者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人。

发行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批发、散发、出售、出口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方式限定为出售和赠与。著作权人可以将发行权授予一个人行使,也可以授予不同的人来行使。

3.出租权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了-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即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著作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用于出租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2001年《著作权法》的此项修改,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即保证中国的著作权法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下的义务。《 TRIPS协议》第11条将出租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该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将出租权列为一项与发行权并列的独立权利,意味着出租权实质上构成了发行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一个例外。同时,出租权也是对作品载体上物权的一个限制。单纯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作品载体的所有人既然合法取得了作为作品载体的物(如影碟、光盘)的所有权,就应当享有对该物的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出租该物。但著作出租权的存在构成了物权上的负担,从而排除了所有权人出租该物的权利,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如果希望进行影碟租赁或软件租赁业务,除了合法拥有正版影碟或软件外,还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租赁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但如果计算机软件本身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例如,出租人出租预装了软件的计算机,则不需要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 TRIPs协议和我国《著作权法》都将出租权限定于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对于创作成本而言,这两类作品的复制非常方便,且复制费用极低,一且允许作品载体的所有人享有出租权,尤其是有权进行营业性租赁,事实上很难控制承租人对作品进行大量的复制,从而导致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被虚化。这也解释了为什么《 TRIPs协议》第11条允许成员国有条件地免除授予电影作品复制权的义务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

4.展览权

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作者或著作权人可以展览巳发表的作品,也可以展览未发表的作品.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将其在公众场合展出,供人欣赏,让公众知晓,实际上就是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发表作品的一种形式。

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权原则—亡属于著作权人;但由于美术、摄影等作品必须依附于载体之上,载体就是作品的原件;展览是向公众展示作品的原件或作品的复印件,因而展览权的行使不能与作品的原件或行复印件的所有权相分离-当作者与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相分离时,作者行使展览权必然要受到原件所有人的制约,而原件所有人如果要展览此画时,也会与创作人的著作权发生冲突:因而《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需要注意的是,以他人的肖像为内容的美术、摄影作品,展览必须征得肖像主体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5.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只要是以表情、声音,动作公开地再现作品的方式都是表演,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表演的形式很多,大致可分为现场表演,即直接面对观众的公开表演;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将表演传达给现场以外的观众,如表演实况转播;复制表演,即将表演复制在物质载体上发行÷它们都是传播作品的表现形式。

表演权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作者有权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二是作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表演其作品,他人如果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表演作品,即构成侵权。

6.放映权

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的客体主要是美术、摄影和电影类作品,且这项权能的行使必须与一定的技术设备结合在一起使用才能够实现。

7.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该条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播放权权利内容基本一致,广播权主要是针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具备播放能力的传媒组织活动而设立的。

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成广播、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原则上都应取得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规定了几种具体情况: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8.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增加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提出了挑战-例如,将文字作品转化成数字形式在网络上传播,很难认定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或发行权。因此,《著作权法》第11条第12项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早在200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首先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的作品范围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也就是说,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不影响作品的同一性,从而仍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其次,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决定是否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权利、许可他人进行传播的权利以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人。但是,对于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人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摘编,但应当注明出处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9.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将作品摄制为电视,电影或录像是作品传播的一种方式,如果只是将表演或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由于该行为没有产生有独创性的作品,则只能属于复制,不能视为摄制。

著作权人可以亲自行使摄制权,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摄制权。在我国,大多数作者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将作品的摄制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得报酬。应当注意的是,制片人在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后,通过摄制的方式将原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形成了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原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

10.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足以演绎的方式使用作品,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派生出新作品的行为。因为不同的作品形式有不同的表现力,所以作品才有改编的可能。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改编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改编。但改编应当是在不改变原创作品基本思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表现形式上的变化,如果改编作品的内容与原著的内容完全不一样,那就不是改编而是创作了。改编者对于自己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11.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主要是针对文字作品,有时也会涉及影视、口述作品,但美术作品,舞蹈作品、乐曲均不涉及翻译权+世界上存在许多文字,翻译权包含着译成多种文字的权能,因而翻译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翻译权,也可以将这项权利授予其他人。如果著作权人授权其他人翻译自己的作品,译者对翻译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译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注意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发行以及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都属于合理使用作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付报酬,但应注明原创作者姓名、原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

12.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汇编成集出版,任何人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汇编在新汇编作品的,均构成对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

汇编不同作者的作品构成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汇编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仍归原创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汇编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13.其他财产权利

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用列举的方法是不能穷尽的。因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今后出现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时,权利也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这样规定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立法空间,也解决社会不断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14.许可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而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或部分转让,并依约定或法定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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