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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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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著作人身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作者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为精神权利(nLorRlc曲门),它是指基于作品的产生而由创作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们白尔尼公约》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留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者其他损害行为.”由此确认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内容之广泛、保护期限之长,均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

(二)著作人身权的特征

1.恒久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时间的限制。”可见,著作人身权除发表权由法律给予特别规定外,其他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不但作者终生享有,且死后继续享有,任何人不能侵犯,就算是在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其仍然有权要求作者的人身利益不受第三人侵犯。

2.专属性

所谓著作权的专属性,是指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为作者专有,不得转让、继承,遗赠和放弃。由于人身权是基于作者身份而产生的,转让或继承人身权则意味着作者的身份也随之转移,因而没有转让和继承的可能、对于作者人身权能否放弃,不少国家的态度是允许有限制的放弃,如英国《版权法》第87条第(2)规定,精神权利中的任何——种均可由权利人通过署名的书面声明予以放弃-荷兰《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作者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放弃著作人格权。们白尔尼公约》中也没有规定作者人格权不可以放弃。探究作者人格权被许可有限制地放弃的原因与出版商的商事活动有关?因为出版商认为不承认作者人格权可以放弃,会在出版中引起麻烦,他们要求在立法中或者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度地承认作者人格权的放弃是商事活动利益驱使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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