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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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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知识产权法是围绕知识产品的取得,利用和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来进行调整和规范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可进行不同的分类。从知识产权法的范围来看,可以分为专利权社会关系、著作权社会关系、商标权社会关系、商业秘密权社会关系、反不正当竞争社会关系等;从知识产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可以分为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刑事关系等;从调整对象是否具备涉外因素来看,可以分为国内知识产权关系和涉外知识产权关系。而从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动态阶段来看,可分为下列几类:

(1)取得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品产生后一般并不当然产生知识产权,有的知识产品根本就不会产生知识产权;有的知识产品须按照法律的程序,核准授予后才会产生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要调整知识产品的产生到知识产权的获得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知识产品委托创作关系、知识产品合作创作关系、知识产品申请关系及知识产权审查核准关系等。

(2)利用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产生后,知识产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权利,甚至转让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是利用知识产权的方式。利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创造财富的功能的所有相关活动都会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从而产生诸如出版合同关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专利许可使用关系、商标转让关系等。

(3)保护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依法产生,依法行使,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一旦遭到侵犯,法律必定给予救济,救济的方式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处罚等。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还调整诸如民事侵权关系、行政保护关系和刑事关系等。

(4)管理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国家专门行政机构在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的活动中,必然发生相应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也将此类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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