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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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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把外观设计作为保护对象的最早见于1711年法国里昂市政府关于丝绸图案的规定。1806年法国颁布了比较完整的外观设计法。随后,各国相继建立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国家数量远远超过对实用新型进行保护的国家,但各国对外观设计所建立的保护制度、保护的客体和保护的范围并不相同。

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巴黎公约》把外观设计列入了工业产权保护范围。1958年修订《巴黎公约》时,又增加了有关外观设计保护的最低要求,即“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都应受到保护”。但是公约没有规定用何种法律形式保护。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签订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并建立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联盟,对外观设计进行国际合作和保护。《尼泊尔公约》也将外观设计作为成员国“可以保护”的对象之一。

我国对于外观设计长期缺乏保护,不能鼓励设计人员和单位搞设计创造的积极性,所以产品陈旧呆板、色彩单调,在国际产品市场中缺乏竞争力,阻碍了我国工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工业产品式样和图案、色彩的改进,使工业品更为适销,增强出口竞争力,改变我国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落后状况,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把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权客体之一。

我国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织所作出的富于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2001年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之所以修改是因为原细则的规定使人产生误解没有同形状、图案结合的色彩可以申请专利保护,实际上单纯色彩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按照定义,外观设计应具备以下特征:

(1)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设计。

它包括对物品外形的三维空间的造型设计,也包括对物品外形的二维平面设计。这些设计运用线条、色彩或图形等方法起装饰物品的作用。因此,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的主题是具体的物品外形设计方案,这和发明的保护主题有本质的差别。

(2)外观设计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

外观设计必须与产品结合在一起,单纯的一幅画、一份设计图,没有跟具体的产品结合在一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专利的保护。与产品有关,并不等于产品本身就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外在形状、色彩、图案才能成为外观设计,而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因此,有形状的产品都有可能成为外观设计的载体,故外观设计又称工业品外观设计。

与外观设计有关的产品有其特定含义,这种产品不仅可以用作外观设计的载体,而且还应有其他独立的用途,即外观设计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原产品的用途和性质。

(3)外观设计必须是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经过工业(包括手工业)生产过程应能够大量地复制生产。在这一点上,外观设计与艺术创造有所不同,艺术创造即使出自同一人之手也不可能创造出完全相同的作品,因而艺术作品不具有在工业上实用的性质,不能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4)外观设计必须能够产生美感。

美感是通过视觉产生的,因此,只有具体的、肉眼可见的外观设计才能取得专利保护。未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设想或构思不是外观设计,外部看不见的物品内部结构安排,也不是外观设计。

美感是通过形、色、图等装饰方式作用于作品外表,使人视觉触及后引起美的感受;但美感是一个复杂的美学问题,人们对美的评价常因人因时而异。一般认为,只要不违反公众习俗道德,而不使人产生厌恶感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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