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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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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同类商品或服务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不能禁止他人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则不同,其保护范围除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他人注册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外,权利人还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二,防止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权利。

驰名商标具有普通商标所无法比拟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以及良好的商业信誉和极高的经济价值,是商标权人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驰名商标由于广泛的宣传,已经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如果允许他人使用该驰名商标,则可能引起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解,错误地相信他人的产品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而且允许他人在不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该驰名商标将破坏该驰名商标的独特性与识别力,冲淡和削弱商标的作用,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驰名商标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权利。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始于20世纪20年代德国判例“奥道尔案”,后被美国学者所继承,并在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判例被引用,现已成为国际通行的一种驰名商标保护理论。

所谓淡化,有广义与狭义之理解。广义的“淡化”是指对驰名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能力的削弱,而不论有无混淆、误认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采用此解释,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狭义的“淡化”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从而冲淡驰名商标的识别标记作用。

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三种:一是弱化,即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二是丑化,即美国反淡化法中的玷污,是指以一定方式将他人驰名商标与不良的、丑恶的或形象不光彩的事物相联系,损害该驰名商标的美好形象和声誉;三是退化,是淡化的最严重形式,是指侵权人故意错误地解释驰名商标,使消费者将驰名商标误认为有关商品的普通名称,使该驰名商标的存在意义消失殆尽,最终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我国新《商标法》结合我国实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以下两项规定: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一般地,普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应通过注册程序,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可以通过使用就取得,驰名商标所受的保护较强。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有可能淡化该驰名商标,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而应当制止该行为的发生。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同样不允许他人在同类或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及《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一致。另外,对于上述商标,已经注册的,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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