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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制度发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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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部商标法是1904年清政府颁布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这个章程是由中国总税务司的赫德(英国人)起草的,由外国人控制下的海关来执行,具有典型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以后,北洋政府又以章程草案为基础,并参照英国驻华使馆代拟的条款,于1923年公布了商标法。国民党政府时期分别于1931年和1935年颁布了自己的商标法和修改法,但基本内容几乎没有什么大的改变。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商标法令,政务院于1950年7月和9月分别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保护期限为20年。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商标管理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促进当时的工商业经济发展起到过重要作用。为加强商标管理,督促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1963年国务院又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采用全面注册原则,规定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商标都要注册,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

1979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之后,商品生产流通的种类日益增多,规模不断扩大。为适应新时期加强商标保护的需要,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同年3月10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它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保护商标权与维护消费者利益相结合的原则;(2)自愿注册原则;(3)注册审查原则;(4)统一注册分级管理原则。该《商标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并借鉴国际惯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

《商标法》实施以后,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巴黎公约》,1989年参加了《马德里协定》,1988年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0年发布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8年中国参加了《马德里协定》,2001年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协定》。经过20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商标法》为基础的、内容比较全面的现代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大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2)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3)增加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4)扩大侵权行为界定范围,加大保护力度。 ;

原《商标法》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原商标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国际商标保护规则尤其是《知识产权协定》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为了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必要对1982年的《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与第一次修改相比,这一次修改的幅度较大,涉及47项内容,新增了23条,使《商标法》由原来的43条增加为现在的64条。新《商标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14个方面:

(1)增加《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明确规定注册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详见《商标法》第3条、第16条。

(2)扩大商标构成要素范围,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记,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记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3)消除国内外自然人不平等现象,规定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与符合条件的外国人)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4)明确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以及驰名商标的确认标准。详见《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第?41条。

(5)完善了商标构成要素的消极条件,禁止以官方标记、检验印记作为商标使用、注册。详见《商标法》第10条。

(6)增加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优先权原则,包括《巴黎公约》要求的国际优先权,以及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优先权。

(7)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包括:①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②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④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⑤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详见《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

(8)规定行政裁决必须经过司法审查,赋予当事人司法复审权。新《商标法》删去了所有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第43条、第49条。

(9)明确销售侵权责任,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无论是知情或不知情,均为侵权。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商标法》第52条、第56条。

(10)确认“反向假冒”为侵权行为,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权。

(11)加强行政执法,合理调整行政、司法关系。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又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详见《商标法》第53条、第54条。

(12)明确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规定了法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以下。详见《商标法》第56条。

(13)增加规定诉前临时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在正式诉讼前,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颁布临时禁令并实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详见《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

(14)建立健全商标管理部门内部监督机制,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商标工作队伍。详见《商标法》第61条、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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