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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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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但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如中国科学院下属的研究所、学校下属的教研室等。

理论界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的这一能力,因而法人不能成为作者,但它们可凭借某种法律事实成为著作权人。法国、俄罗斯、瑞士等国的著作权法持上述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除自然人外,著作权也可首先属于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它们被看作是在工作中创造出作品的作者。英国、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持这种观点。

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这些组织没有独立的经费,无责任能力,无法承担责任。因此,“其他组织可以署名,但承担责任或者由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组成该单位的个人”。实际上,由其他组织所创作的作品比比皆是,这些单位不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而且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人,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从实际情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志,尽管它不直接创作,需借助其成员或其他人的智力,但这些自然人所创作的作品仅反映了单位的意志,与创作者的主观思想感情无关。另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类似软件之类的高科技作品越来越需要单位出面组织、管理和协作,并由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是适宜的。

我国《著作权法》考虑了上述意见,作了变通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并未明确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作者,但是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方面却把它们当作作者来对待。这就是说,如果某一作品虽是由公民创作,但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那么就应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它同公民一样享有作者所应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人身权。在实际生活中,报刊上的社论一般都可算作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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