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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几个基本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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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争论的焦点在于知识产权是针对什么事物而言的。我们首先必须明确这个事物的称谓,然后才能探讨其内容,否则在后面的探讨中极易引起混淆。据笔者所知,许多学者 (例如郑成思等)将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 (例如技术方案或文化作品)称为“客体”[1,2],即客观存在之物。但另一些学者不赞成 (例如刘春田等)。他们认为在法学领域,客体是相对于权利主体而言的,应当是指知识产权所保护之利益,而知识产权针对之事物应称为“对象”[3,4]。

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与关于该事物的利益分开的确非常重要。但所用之词是否必须是“对象”和“客体”值得商榷。笔者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一文[5]中采用的称谓是“客体”和“标的”。“客体”的涵义与郑成思的相同,即知识产权所针对之客观存在的事物;“标的”则是指诉讼中所要索取的利益,亦即知识产权保护之利益。本文中,笔者将继续采用“客体”和“标的”或“利益”的称谓,因为普通读者很难意识到“对象”与“客体”的上述区别。尤其在单独使用“客体”一词时,他们往往很难意识到“客体”指的是利益,而非所针对之事物。

关于“对象”一词,据笔者所知,学界迄今对其理解尚无歧义 (均指所针对之事物)。所以,本文中的“客体”和“对象”两个称谓可以通用,都指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如果有人坚持只能用“对象”一词来称谓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则只需将本文中的“客体”换成“对象”即可。这对阐述本文的观点并无妨碍。但对于利益,笔者建议最好不用“客体”一词,而用“标的”或直接用“利益”一词,以免产生混淆。当然,如果有人坚持非用“客体”的称谓不可,笔者亦不反对,前提是读者能明白“客体”指的是利益。

本文中,“客体”将仅指知识产权所针对之事物,而非其利益。

应当指出,“利益 ”、“权利 ”与“权益 ”是有差别的。“利益”中的“利”与“益”是相同的,就是好处。而“权利”和“权益”则比较复杂。严格说来,知识产权讲的是权,但这个权是用来保障权属者的利益的,此外别无他用。所以“权”和“利”或“益”通常被连在一起,称为“权利”或“权益”。其中“权利”似乎更强调权,“权益”则更强调利。但在单独使用“权利”或“权益”时,有时指的是权,有时指的是利,并不确定。好在“权”和“利”通常密不可分,我们大可不必规定“权利”和“权益”究竟指的是“权”还是“利”,因为读者可以通过上下文自然明了。

尽管如此,“权利”和“权益”的概念毕竟存在不确定性。为严谨起见,笔者更愿意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之“利益”的说法,而不愿意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之“权利”或“权益”的说法。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权。权保护权自身是说不通的,权只能保护利益或下位的权,而保护下位的权也是为了保护下位权所保护之利。

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研究中,我们研究的固然是权,但本质上却是利,即研究的是这个利的归属和保护,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权属这个权属是怎么产生的、其存在的正当性、权属者应当是谁以及权属存在的条件、保护方式和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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