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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模仿的新规定-是在开玩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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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时尚公司的业务都是基于敬意与盗用之间的界限。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理解应如何对待带有幽默意图的著名时尚商标的报价,尤其是由于欧盟立法(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提供关于仿冒合理使用辩护的任何指导。

实际上,2015年12月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EU)2015/2424号条例,在其第21条建议中规定:

“只要出于工业和商业事务的诚实惯例,同时为了艺术表达而使用第三方商标,就应被认为是公平的。”

此外,应以确保充分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方式适用本条例。

目前,上述规定并未引起太多关注;但是,这可能会对解释欧盟和成员国商标法中的仿冒合理使用抗辩的标准产生重大影响。

传统上,模仿法的概念在版权法中更为普遍,在欧盟层面也是如此,因为《信息安全指令》(第5条,第3款,k)规定成员国可以允许对专利的专有权进行例外或限制。版权持有人“出于漫画,模仿或模仿目的”。

在2014年9月3日的版权案件C-201 / 13 Deckmyn中,欧洲联盟法院注意到,欧盟法律中没有关于模仿的含义和范围的定义。因此,应根据日常语言确定此类含义。有鉴于此,模仿的本质特征在于“首先,在唤起既有作品的同时又与之明显不同,其次是幽默或嘲讽的表现”。

尽管如此,欧洲法院表示,在确定模仿例外的适用性时,成员国法院应在权利持有人的利益与寻求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取得“公平的平衡”。通过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模仿行为传达了歧视性信息这一事实,这种行为具有将受保护作品与该信息相关联的作用。

可以合理地假设上述版权法原则也可以在商标法的背景下适用于模仿。但是,问题并不简单:虽然在美国法院更倾向于模仿模仿合理使用辩护,但包括意大利在内的欧洲仍然不愿坚持这种辩护,尤其是反对商业性非授权使用著名商标。

在某些商标案件中,欧洲法院确实拒绝了模仿例外。在最近的一项决定中(2014年9月18日,案例T-265 / 13),普通法院裁定,一个人手持马球槌骑自行车的图形表示是对著名的马球运动员装置的模仿。未经正当使用而侵犯了某著名时装屋的商标权,因为它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了商标的独特性或声誉。

根据欧洲判例法,意大利法院传统上将具有商业意义的讽刺商标视为具有商标权的讽刺意味。

在两个案例中,米兰法院裁定,将第三方商标作为艺术作品使用是合理的(最著名的例子是安迪·沃霍尔(Andy Warhol)的“坎贝尔的汤罐”),但模仿模仿并不适用。在他人的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作为装饰元素的情况。这些案件涉及在第三家公司生产和销售的T恤衫上讽刺地使用Chanel和Louis Vuitton的某些时尚标志性商标,商标为“ Happiness is a $ 10 tee”。

在另一起案件中,米兰法院驳回了有关人性化鳄鱼的讽刺描写结合了著名的拉科斯特商标的提法,并可能与之混淆的主张。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裁定争议商标总体上是相异的,因此仿冒例外的作用有限。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当第三方的驰名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目的而不是作为艺术品来使用时,欧洲法院仍然不愿维护模仿模仿的合理使用辩护。但是,鉴于欧洲关于商标的法律首次处理了这一问题,并提到了(尽管仅在演奏会中)第三方为“出于艺术表达的目的而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因此未来情况可能会改变。 ”和“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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