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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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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作为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重要国际公约,在各自领域内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最后文本都是20世纪70年代和60年代制订的。近年来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的应用,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些变化显然是制订或者修订《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无法预料的。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问题靠传统的版权保护原则已经不能得到解决,另外TRIPS的某些规定对上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办法,也使得《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地位受到撼动。在新技术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新环境下,为解决版权和邻接权领域的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不足,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在日内瓦举行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最后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2002年3月6Et和2002年5月20日WCT和WPPT先后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1日,WCT缔约方总数为50个,截至2004年12月31日,WPPT缔约方总数为48个。我国尚未批准加入两条约中的任何一个。

本节介绍的是WCT的主要内容,它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对于《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而言,WCT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①,因而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也不得减损成员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版权的保护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在保护上比照《伯尔尼公约》第2~6条的规定。WCT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受到保护,其版权保护范围与TRIPS协议》相一致。

WCT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类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者表达形式如何。”即公约只对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进行保护,而不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

WCT第5条对数据库作出了规定:“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亦不得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者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三、经济权利,

(一)发行权

公约第6条规定:“(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二)出租权

依照条约第7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唱片的作者享有出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但是,当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对象时,该计算机程序的作者不享有出租权。而且电影作品的商业出租严重损害复制权时,电影作品的作者不能享有出租权。

(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依照条约第8条的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显然,这是条约针对网络传输这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而作出的规定,并将公众传播权单列于发行权之外。

四、限制与例外

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条约授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缔约方得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限制或例外,但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五、技术措施·近年来,为保护自己的版权,权利人对自己的数字化作品采取加密等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但是也出现了专门对此进行解密,或对其他保护手段进行类似的反向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依照条约第11条的规定,这种解密或其他反向破坏权利人的保护措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而对其作品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条约的这项规定并不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作为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主要内容去规范的。至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一种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在本国的法律中。

六、权利管理信息

条约第12条第2款明确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含义,即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条约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制止任何人故意从事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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