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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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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任何财产权一样,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存在某些限制,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该特定情况主要有:

1.他人权利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商业秘密可以存在若干个平行的权利主体,只要各个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来源正当合法,他们之间的权利就可相抵,其结果只能互不侵犯。其中包括:

(1)他人独自研究、设计、构思出同样的商业秘密。只要是独立研究、设计、构思的,就应有相应的权利,前一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也无权对后者主张权利。

(2)他人从其他合法权利主体处合法受让或取得实施许可。同一商业秘密多个权利并存局面的形成,还可以是他人从其他权利主体那里受让或得到实施许可,这种情况同样不构成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3)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也称逆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推知其具体技术方案的过程。由于反向工程的产品来源是合法的,而且研制者也付出一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是合法的。

(4)他人善意取得或披露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对他人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无权主张权利,这是因为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去了解该信息,更没有为此专门采取一些非法行动,只是由于权利主体的疏忽,使取得人在无意中了解到该信息,并且他对该商业秘密并无任何的保密义务,因此他对该商业秘密的善意掌握或披露,法律是不禁止的。

(5)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权利用尽。权利主体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体现其商业秘密的产品一经出售,权利主体就失去对该产品的控制权,其只能对无形的信息享有权利,无权对有形产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零售进行干涉,也不能以未经许可而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转销商、分销商或零售商。

2.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

商业秘密属于私权范畴,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在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中,有许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中的秘密信息,很可能具备了“商业秘密”形式上的构成要件。如果给予这类信息以法律保护,就有可能导致影响公共利益的事件发生,就有可能与社会良知相违背,因此这类信息不应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这是各国都奉行的共同原则。而且使用或披露这类信息的主体,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不需要负法律责任,相反拥有这类信息的人,其行为可能会受到所触犯法律的追究。

(TaiPS协议》第39涤: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没有具体规定,但该条暗示:如果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则可以对这种权利实行某些限制。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当商业秘密与这些原则抵触时,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显然,这是不保护违反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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